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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法行政行为的治愈

  负担行政行为之相对人,不得自行治愈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其理正如“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一样。
  消极补正。即违法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可因客观变化(包括自然条件的出现),使瑕疵消失,阻却违法状态。如男女双方自愿结婚,因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伪造年龄骗取结婚证,待时间自然经过,当事人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时,其结婚证的瑕疵即因客观原因而消失,结婚证即由违法状态变为合法。25自然治愈与行政相对人治愈一样,均针对授益行政行为而言。
  补正对象及内容。德国、葡萄牙、台湾等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法规定,补正以存在程序及形式等特定轻微瑕疵的可撤销行政行为为对象,存在其他瑕疵的行政行为及无效行政行为不得补正。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45条详细规定了可经补正而治愈的瑕疵情形:
  不导致第44条规定无效的对程序或形式的违反,在下列情况中视为补正:
  第一,事后提交行政行为所需的申请;
  第二,事后提出所需的说明理由;
  第三,事后补作对参与人的听证;
  第四,须协作的委员会,事后作出行政行为所需的决议;
  第五,其他行政机关补作其应作的共同参与。
  补正内容是否仅限于前述几种情形,值得研究。台湾学者李惠宗认为,补正不应限于特定的几种程序违法,“可补正之行政处分……,基于尽量使行政处分有效,以维持公法秩序之安定之考虑,似不应以此五款为限”。如“仅属引用法条错误的情形,亦应有补正的机会”。26笔者认为,补正内容不应限于德国行政程序法所列的特定程序瑕疵,还应包括其他瑕疵情形。其他瑕疵情形之补正,应以不侵害第三人利益及公共利益为限,或者经过权衡,补正所获利益更值得保护。如前述中山大学撤销陈某学位案。陈某通过自己的努力达到或超过了研究生录取所要求的“学力”水平,从而补正了录取行为之瑕疵,使录取行为由违法变为合法。该案中补正的是行政行为所欠缺的实体要件,而不是程序或形式要件。该补正没有侵害特定第三人利益,且符合高等教育的目的。再如前述伪造年龄骗取结婚证案,待达到结婚年龄后,当事人即不得以伪造年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理由是未达法定婚龄之实体瑕疵已经补正。该补正亦没有侵害特定第三人利益,且符合婚姻法的核心追求——意思自治(结婚时双方自愿)。
  补正时间。台湾《行政程序法》(1999年)第114条第2款规定,补正行为,仅得于诉愿程序终结前为之;得不经诉愿程序者,仅得于向行政法院起诉前为之。而1996年修订之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5条第2项,则将补正时间,延长至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前。该种修订意在淡化轻微程序瑕疵的重要性,借以维护公法秩序的稳定。
  补正之救济。补正行为本身并非行政行为,而属原行政行为之补充,应视为原行政行为之一部分。对补正行为不服应视为对原行政行为不服,但计算复议或起诉期限时,应以补正行为为准。27
  (三)转换
  转换是指违法行政行为与另一合法行政行为具有相同的目的且具备作成该行为所必需的方式、程序及实质要件的,将违法行政行为转变为另一合法、无瑕疵的行政行为。其目的在于使行政行为继续保持其效力,以避免浪费行政资源,维护人民的信赖利益。28转换是将一行政行为变为另一行政行为,转换前的行为与转换后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这与追认、补正不同:追认前后的行为是同一个行政行为,补正前后的行为亦是同一行政行为。德国实务上,行政机关及法院均可实施转换行为。台湾行政程序法规定,只有行政机关可以实施转换行为。
  违法行政行为转换之理论依据,在于保护信赖利益,维护公法行为之存续力,遵守行政程序经济原则,缓和当事人法律与生活之矛盾。转换目的在于,基于公法行为之存续力及行政程序经济原则,使违法行政行为所包含的合法部分继续维持效力。
  转换的要件。综合各国立法的规定,转换应符合下列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
  (1)积极要件
  第一,存在违法行政行为(包括可撤销与无效行政行为);
  第二,原行政行为与欲转换行政行为具有相同的目的;
  第三,符合欲转换成的行政行为之各项要件(包括原行为之主体具有作成转换后之行为的管辖权);
  第四,转换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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