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不单注重对质作为人证调查方式的工具意义,也要保护被告人的对质询问权。请求对质是被告人的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这项权利应该从立法上得到肯定,具体建议已如前述。当然,被告人对质权利的实现,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这是由对质的特殊方式和弊端所决定的。不加限制的允许被告人对质,容易使这一制度为不法目的所用,影响证据的真实性,使证人或被害人受到伤害,也可能在被告人之间发生串供。因此,法官对被告人的对质请求应当进行审查,确实符合对质的适用条件,有对质必要的,应当允许被告人进入对质。有权利就应该有救济。被告人对质权的救济,笔者认为,应当如同申请回避一样,给予被告人一次复议的机会。对于驳回申请对质的决定,被告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这样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作出对质与否的决定的正确性,也彰显程序公正,让被告人更加服气。
3.适应对质制度的需要,完善相关诉讼制度。由于受到各方面因素的限制,我国刑事庭审中对质制度的作用范围和效果都十分有限。为了有效利用这一人证调查方式,落实被告人的对质权,必须完善相关制度,设置对质的运作条件。
第一,完善直接言词原则,以人证调查为中心和主线展开证据调查。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运用,人证调查不受重视,对质询问自然无从谈起。强化证人以口头方式向法庭提供证言是我国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现实目标。[6]在法庭审理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的所有证据均应进行直接审查,所有参诉人员均到庭,以言词方式参加诉讼。
第二,确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和程序,扭转我国刑事诉讼绝对的书证中心主义局面,这是落实被告人对质询问权的关键。一方面,我国应当在立法中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规定一定的例外情况,使证人出庭作证更具现实性和操作性。另一方面,我国应当完善证人保护制度,保障证人不因作证而受到不法侵害。同时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助,使证人更愿意参加到刑事诉讼中来。
【注释】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18 同注.324 刘金友.证据法学(新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14 纪虎.论被告人的对质询问权.徐静村.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二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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