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有利于促进证人出庭作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对质的形式就是双方面对面进行质询,证人出庭作证是其内在的要求。当证人与被告人就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时,法庭传唤证人出庭与被告人对质,这从客观上有利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直接言词原则的推行。
对质的弊端也是因面对面的询问形式而来:1.对质可能导致言词证据的诱导性失真。在对质过程中,对质人可能因对方的暗示或干扰而动摇意志,从而改变其本来就记忆不牢的证词。面对对方的伶牙俐齿,对质人可能失去自我,为对方所左右。2.对质的形式容易导致被告人之间串供。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之间的对质等于给了双方一个交流信息的重要方式。如果控制不好,极易导致共同被告人之间的串供。3.对质也对证人和被告人的保护带来了一定的不利影响。被告人与控方证人、被害人是有直接厉害冲突的,在我国相关保护制度极不完善的情况下,证人、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对质无疑增加了他们的直接冲突。例如证人在对质中回答了包含住所信息的提问,就可能给他本人或其家人带来危险。在一些特殊案件(如性侵犯案件)中,对质询问的过程可能引起被害人的痛苦回忆和精神巨大刺激,导致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
(二)刑事庭审中对质的基本规则
对质制度的利弊都十分明显,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必须遵守一定的操作规则,尽量趋利避害,才能以较小的代价实现最大利益。
1.最后使用规则
最后使用规则,是指在其他调查方式如交叉询问和法官直接询问均不能解决陈词矛盾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对质的调查方式。因为对质使双方能够相互了解言词陈述的情况,可能对供述者产生诱导性作用,从而改变自己的说法。况且信息的透露容易导致被告人之间串供。为了尽量减少这些负面影响,以较低的风险和成本获取较高的效益,若采取其他调查手段可以辨别出言词证据的真伪,则使用其他成本较低的调查方式,其他调查方式都不足以解决矛盾辩明真伪时,才使用对质的方式。
2.法官主导及控制规则
在审判程序中,对质被视为法官查明案情的一种职权性措施,它可以由合议庭根据调查情况直接决定,也可以在合议庭听取控辩双方的申请和意见后决定。[2]所以对质的决定权在法官,当然,因为被告人申请对质是其不可剥夺的诉讼权利,所以当被告人申请对质时,只要存在言词证据的重大矛盾差异,只要用其他调查方式不能解决这一矛盾,法官就应当准许对质。法官不只是对质的决定者,还是对质的控制者和主持者。这是由对质的特殊形式和利弊特点所决定的。首先,法官控制和主持对质,有利于保持证据调查客观中立的进行;其次,良好的控制可以避免对质人之间因为矛盾冲突和利害关系而导致相互辱骂攻击,影响法庭的正常秩序;再次,法官在主持对质过程中可以引导双方就关键性问题和矛盾阐述观点,及时消除诱导性因素,使双方的阐述尽量客观真实,并尽量防止串供。最后,证据的最后认定者就是法官,法官在主导和控制对质过程中可以判断双方陈述的真伪,发现案件真实情况。
二、对质制度的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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