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语
尽管笔者对恢复性司法的两大基本理念进行了独立的思考和自以为深刻的剖析,但笔者的观点并非要彻底的否定恢复性司法。笔者以为,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基础存在严重缺陷,但却包含着片面的真理。
重视被害人在犯罪处理中的作用是正确的,因为被害人应当有权利向犯罪人述说犯罪给他造成的痛苦,表达他的不满或愤怒,而这一点正是传统刑事司法理念所忽视的,但受害人绝不应当替代国家而在追究犯罪人责任的活动中担任主角。
赔偿被害人的损害是应当的,也是一个正义社会的应有之意。然而,充分赔偿受害人的损害并非只有恢复性司法可以解决,在传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允许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或者建立刑事受害人的国家赔偿制度,都可以解决这一问题。恢复性司法论者认为以上两种方式在执行上非常困难。笔者以为,如果一个犯罪人公然向受害人和司法机关提出:“你们给我恢复性司法的待遇,否则你们将执行不到我的一份钱。”那么,对这样丧失良知和正义感的顽固不化的犯罪人实施恢复性司法又有何意义?就为了得到那点赔偿吗?
笔者以为,恢复性司法可以借鉴,但不可全搬。
【注释】英国内政部:《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页。 (美)丹尼尔.W.凡奈思:《全球视野下的恢复性司法》,《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 邹积超:《论“恢复性司法”应该缓行》,《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参见刘晓梅:《恢复性司法框架下的社区犯罪防控》,《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参见英国内政部:《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页。 参见宋英辉,许身健:《恢复性司法程序之思考》,《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 刘仁文:《刑事政策初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381页。 参见张建升:《恢复性司法:刑事司法新理念——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刘仁文》,《人民检察》2004年第2期。 如赔偿、社区服务或其他任何用来实现被害人和社会的恢复以及被害人和犯罪人关系重新整合的方案或反应。 Wundersitz,joy and sue Hetzel “Family Conferencing fou Young Offenders The South Australian Experience”,In Family Group Conferences Perspectives on Policy and Practice,edited by Joe Hudson, P 113~114. Howard Zehr and Harry Mika(1997),Fundamental concepts of restorative justice http:// ssw.che.umn.edu/r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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