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司法论者认为现代的
刑法理念有意或无意的忽视了犯罪是对被害人的侵害这样一个直观的真理,偷走了犯罪人与受害人的矛盾,严重忽视了受害人的利益。笔者以为,恢复性司法观是在照搬人类野蛮时代对犯罪的直观而浅显的认识,有“复古”的倾向。在早期的奴隶制社会,人们认为犯罪的本质主要是对私人利益的侵害。[33]与此相应,对犯罪的指控实行的是原始控告式诉讼制度,采用的诉讼规则是“不告不理”。刑事被害人居于原告的地位,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者和主导者,“是否将犯罪诉交国家司法机关、凭借国家力量来惩罚犯罪人,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 [34]
3.从权力与责任相对应的角度来考察,权力必然伴随着责任,否则,权力的行使就是非正义的。恢复性司法程序中,受害人获得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理的权力,但是,恢复性司法的制度设计中并没有对受害人处理犯罪不当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规定。当然,辩护者会认为恢复性司法完全以犯罪人与受害人双方自愿的协商为基础,按照契约自由的理论,自然无所谓责任。笔者认为不对,首先,契约自由不是绝对的;其次,假如犯罪人是一个本性恶劣的人,受害人因为受到威胁或接受了超额的赔偿而放了犯罪人一马,而犯罪人逃脱罪责后继续危害社会,那么,谁来承担责任?很显然,受害人不应该也没有能力承担责任,而国家却要为这样的错误行为承担政治责任(社会秩序越来越混乱了,国家难逃其咎)。
国家权力理所当然的只能由国家行使,放弃权力的行为不仅是一种违法,而且是对人民的犯罪。[35]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行使权力的受害人不承担责任,而承担责任的国家却不行使权力,这难道不是非正义的吗?
(二)恢复性司法的刑事责任论反思
“在恢复性司法学者看来,现行的刑事责任是一种抽象责任。犯罪人通过接受刑罚承担了抽象责任,却逃避了现实的、具体的责任,即无法面对被害人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向被害人道歉并提供赔偿,恳求社区成员的原谅并提供社区服务。”[36]因此,恢复性司法的另一个基本理念是主张将犯罪人自愿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赔偿以及犯罪人自愿提供社会服务作为对犯罪的主要刑事责任。笔者以为,这一理论存在多方面的严重缺陷。
1.恢复性司法将受害人作为犯罪引发的冲突中的主要当事人必将导致
刑法和民法的混淆,而认为犯罪人的“主要义务是对被害人应当承担的义务”[37]则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彻底的混到了一起。所谓刑事责任,按照学界的通说,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人承受的刑事处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38]即使以一种最“与时俱进”的态度看待刑事责任,允许受害人参与犯罪的处理,刑事责任的形式也最起码应当是由刑事法律规定的。在笔者看来,由于犯罪主要侵害的是公共利益,因此,刑事责任的决定者始终应当是司法机关,而非受害人。“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民事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39]因此,民事责任以合同义务或法定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与刑事违法性没有必然的关系。尽管学术界日益认识到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有诸多相通的地方,如在轻微伤害等领域大量存在着犯罪与侵权的竞合现象,但无论如何,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民刑分界的模糊不应当夸大为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混合,否则,社会将呈现为恶法之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