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本文引言所述,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0月24号做出的《答复》对诉讼欺诈的非犯罪性质作出了明确的答复。该解释本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山东省检察院的请示针对青岛市中级法院审理的乔红霞诈骗奥柯玛公司一案作出。青岛中院拒绝依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审判,而是以诈骗罪判处乔红霞无期徒刑,恐怕不能归因于地方法院的腐败,而应当归因于对诉讼欺诈违法行为的斗争形势和地方刑事政策对法院的巨大压力。
根据前文关于刑事政策主体的地分析,地方人民政府、各级法院和相关机关都是刑事政策的制定主体,都负有根据刑事斗争形势制定和执行相应的刑事政策,以保障社会的安定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本案例中,澳柯玛公司作为一个拥有庞大的职工及家属群体的特大型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正饱受着亏损的折磨,而乔红霞诈骗一案使澳柯玛公司的重振受到了极大的威胁。这种形势下,严惩诉讼欺诈者,就不仅是一个平民愤的问题,而且切实的关系着青岛市的社会稳定。刑事政策追求的是刑罚对于预防犯罪的有效性,这种有效性的要求必然导致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的紧张关系。面对这种法律和政策的张力,该案主审法官在社会形势的压力下,无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依照地方刑事政策的要求去探究诈骗罪条文的含义,判决乔红霞诈骗罪成立就成了一种现实的并且在笔者看来也是合理的选择。
“法官可以有自己的价值判断标准,但是如果与已经明确的刑事政策相违背,则应当放弃自己的价值选择,而遵从贯彻一定的刑事政策所得出的解释结论。”[39]前文例举的商丘市法院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作出之后,对王力的诉讼欺诈行为以诈骗罪作出有罪判决,恐怕也只能从地方刑事政策中寻找原因。
结语
笔者始终认为,作为现实的司法活动,无论是民事司法、行政司法还是刑事司法,都远非学者们坐在书斋里思考法律诠释和法律方法那样单纯、枯燥。现实的司法活动因为有数以十万计的司法工作者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而丰富多彩。刑事司法活动的主观能动性主要体现在
刑法有权解释和
刑法适用解释中。在这两种活动中,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觉或不自觉地将刑事政策的要求贯彻到司法活动结果中去。
笔者认为,
刑法解释的依据不应当是
刑法本身,只可能是刑事政策和现实的对犯罪斗争的形势。这意味着
刑法文本与刑事政策、现实需要之间的激烈冲突。有不少激进的学者甚至主张给予法官完全和自由的解释
刑法的权利,⑥以此解决
刑法的刚性、滞后性与保护人权、打击犯罪等现实需要之间的矛盾。笔者并不认为中国的法官具备了圣人般的素质,可以自由、自主的解释
刑法,但认为的确应该重新认识罪刑法定原则,而对于立法者原意的探求也不应当是一种学究式的考查。
刑法解释主体根据刑事政策的要求去探求隐藏在
刑法条文中的立法者原意,适当的扩张或缩小犯罪圈,应当成为成为其使命。
【注释】①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欺骗法院,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参见董玉庭:《论诉讼诈骗及其刑罚评价》,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②相关学术观点,如刘远教授认为:“刑事政策可以分为中央刑事政策与地方刑事政策。刑事战略、刑事策略、以及刑事立法政策只能是中央刑事政策。相应的,地方刑事政策只能是刑事战术,以及刑事司法政策、刑事行政政策。”刘远著:《刑事政策哲学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