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适用上的个案解释即
刑法适用解释。笔者在前文已说明,本文是从学理上的应然状态和实证分析的角度来研究“
刑法适用解释”的,因此,对于刑事政策与“
刑法适用解释”的关系的研究,也是从学理上的应然状态和实证分析的角度进行。对于
刑法适用解释的主体,前文的分析限定为法官,因此,本节研究的也就是关于刑事政策与法官在
刑法适用中的个案解释之间的关系。
“刑事政策学研究的核心问题是犯罪防治对策。”[33]作为刑事政策学研究的对象的刑事政策,则“是以防止犯罪为主要目的的国家机关的活动”。[34]法官作为国家公务员,有责任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贯彻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关注社会治安形势。“在个别性
刑法司法解释中,法官解释法律往往自发地与刑事政策相适应。”[35]法官在解释
刑法的活动中并未有法律制度上的压力迫使他将刑事政策的要求贯彻其中,因为从理论上讲,法官审判案件是凭借良心和正义原则独立进行的。然而无论怎样,法官解释法律必须遵循基本的刑事政策,在其
刑法解释结论中贯彻刑事政策的内容和要求。当法官的价值判断标准与刑事政策的要求相违背时,法官应当放弃自己的价值选择。下文以笔者在本文引言中提出的各地方法院对同样案情的诉讼欺诈行为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为例来论述刑事政策对
刑法适用解释的影响。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末,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开始大变革,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急剧转变。[36]2001年颁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使当事人举证在查明案件事实上具有了决定性意义。这就意味着恶意的当事人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比较容易的欺骗法院,获取巨额利益。因此,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末民事诉讼制度大变革时起,诉讼欺诈案例开始大量进入人们的视野。
民事诉讼模式急剧转变,诉讼欺诈案件接二连三,人民的财产权利受到严重威胁,民事审判秩序被严重破坏,法院的形象被玷污,我国的法制如何应对?很奇怪,对这样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制裁措施仅体现在《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二条规定之中,即法院可以对行为人进行训诫、罚款(对公民1000元以下)、拘留(15天以下)等措施。在欺诈诉讼如果胜诉就可以获利几百万元甚至上亿元的情况下⑤,试图依靠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和《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二条规定的强制措施来遏制诉讼欺诈行为,无异于鼓励人们去欺骗法院,获取非法利益。严峻的社会形势要求刑事政策作出严厉的反应,并将这种刑事政策贯彻到刑事审判中去。
面对诉讼欺诈愈演愈烈的社会形势,2003年11月,青岛市中级法院对乔红霞伪造证据通过民事诉讼手段诈骗澳柯玛公司1500余万元(已经通过执行程序获得了800多万元)一案做出判决,以诈骗罪判处乔红霞无期徒刑,并处罚金500万元;[37]2004年,河南省商丘市中级法院对王力伪造证据通过民事诉讼手段骗取商丘市诚信典当行60万元一案作出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