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看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8月29日通过的《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该解释对刑法典第
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进行了阐明。“欠债不还现象的普遍存在引起了中央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为解决欠债不还问题寻找法律对策也是司法机关普遍关心的议题。”[24]对犯罪斗争的形势要求“重典治世”,而
刑法规定相对欠完善,单纯由法院根据文义解释适用
刑法有可能导致放纵犯罪,因此,形势和政策的需要推动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原
刑法条文作出扩张解释。比如,“对有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搞部门和地方保护主义,利用职权严重干扰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不明确,难以切实维护法律文书的权威性、严肃性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5]因此,该解释第四款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
“
刑法立法解释通过对
刑法具体条文所承载的
刑法具体规范的解释,使尚显模糊的犯罪圈得以澄清。”[26]从已出台的九部
刑法立法解释看,都采用了较广义的
刑法适用范围的观点,扩张了
刑法规定的犯罪圈。这种犯罪圈的伸张表现出立法者对某一特定危害行为类型的关注和忧虑,并希望利用刑罚手段加以规制,而这种关注和忧虑的根据就是刑事政策和社会形势的需要。这种扩张解释是必要的,因为正如储槐植教授所言,在犯罪圈方面,我国刑法的主要问题在于刑事法网过于粗疏,刑事责任不严格,致使
刑法对某些严重危害行为只能表示无奈。[27]但是,这样是否扩大了犯罪的打击面,是否有违
刑法的谦抑性,是否导致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处境尴尬,是值得反思的问题。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为例。该解释事实上改变了
刑法的原意,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扩张了犯罪圈,由此引起学术界和社会公众对其合法性的质疑。当然,立法者希望借此贯彻从严治吏的政策,加强对渎职犯罪的刑法规制的意图是正确的,但是该解释要解决的问题究竟是立法问题还是立法解释问题则值得认真思考。
诚如林纪东先生所言:“不合于刑事政策的立法,是不良的立法,离开刑事政策的裁判和执行,也必定是不良的裁判和执行。”[28]可以说,刑事立法是刑事政策的表达,刑事司法则是刑事政策的实现。然而,从一定意义上说,
刑法立法解释也是刑事政策得以表达和实现的工具。如何表达刑事政策,如何处理好刑事政策与
刑法规定的关系,乃是
刑法立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所必须予以考虑的重大问题。
2.刑事政策在
刑法司法解释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