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刑事政策的目的
梁根林教授认为:“刑事政策具有追求效率的本性,是效率优先导向型的公共政策。刑事政策在其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始终关注如何以最少的社会资源耗费,达成最大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预定效用。”[11]笔者认同这一观点,因为政策产生的主要原因就在于法律的滞后性和立法程序的非效率性。基于这样的认识,笔者以为刑事政策追求的首要目的就是刑罚对于预防犯罪的有效性。
2.
刑法解释相关理论问题研究
刑法的解释就是指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刑罚规范之所以需要解释,主要是因为
刑法条文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稳定性,有的抽象用语具有多义性,难免使人们产生不同理解,加之现实生活又是千姿百态的和复杂多变的,为了统一理解,为了使抽象的法条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使司法活动能够跟上客观情况的变化,就需要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12]
按照解释行为的效力,
刑法的解释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13]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统称为有权解释,而学理解释是没有法律意义的。根据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第19次常委会通过的
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法律解释的规则为:其一,凡关于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其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高解释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14]这一规定就是我国刑法有权解释体系的法律渊源。
笔者认为,在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两种有权解释体系之外,从学理上的应然状态和实证分析的角度讲,还存在着一种事实上对定罪量刑产生决定性影响的解释
——刑法适用上的个案解释,也就是
刑法适用解释。
“每个法律适用都已经是诠释,因为即使认定文字字义本身如此明确,以致根本无须诠释,这项确认本身也以解释为基础。”[15]法官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将刑事立法适用于这些案件的解决,这种适用的过程就是一个解释法律的过程。诚如布来克斯通所言,法官是“活着的法律宣示者”。[16]笔者以为,是法官真正决定着
刑法的命运,是法官真正将书本上的法律转变为法律实践中活的有效的法律,只有法官对
刑法的解释才是对普通公民最具震撼力的解释。③法官对
刑法适用的个案解释,体现在他们办理案件时的内心活动或司法文书的理由与根据中。[17]
对于检察官能否作为
刑法适用上的个案解释的主体,学界有分歧。有学者从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出发,认为“司法人员解释
刑法的主体为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其载体一般为司法文书。”[18]也有学者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否认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拥有
刑法解释的权利,认为只有法官才是
刑法适用解释的主体。如刘晓莉认为,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所有监督职能均不涉及对
刑法的适用,都与
刑法无关,即检察院没有裁断案件、释明
刑法意义的权力。虽然检察院的审查起诉也是行使裁判职能,但这只是决定诉权,并不是最终定罪量刑之权力。如果据此而给予检察院以
刑法解释权,那么也应当给予公安和安全机关以解释权,因为这些机关也行使裁判职能,但这就荒谬了。”[19]据此,笔者认为,
刑法适用解释限于法官在具体运用法律的过程中对
刑法条文含义的释明,而公诉人员和侦查人员的
刑法解释行为应当被理论研究所摈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