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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人公司治理——兼论一人公司利益失衡的矫正机制

  遗憾的是新《公司法》对于董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没有作原则性规定,特别是没有强制规定具体比例。至于职工进入“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本来法律用的就是任意性规范,不加以比例上的约束是有情可原。但国有独资公司中职工董事的参与是强制性的,对于国有独资公司中,职工董事的比例,新《公司法》也没有规定。新《公司法》第68条只是对国有独资公司职工董事作了笼统规定,而没有明确职工的具体比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条例》在监事会成员构成中同样没有规定“必须”有职工代表参加和明确职工代表的具体人数比例。如此一来,实践中,操作起来恐怕随意性就会很大。不论职工人数多少,董事多少,都只设一名职工董事,显然不能反映职工的声音,最多是聋子的耳朵——摆设。这样,职工在公司治理中作用的发挥,及其作为公司治理主体的地位就缺乏制度上的保障,而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第三,关于职工监事方面,新《公司法》比旧《公司法》更完善,比例更明确。
  职工监事制度,一直是我国旧《公司法》(第52条、第67条、第124条)奉行的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主要制度。从适用公司的范围看,职工监事制度较职工董事制度覆盖面要宽,适用所有类型的公司,具有普遍性,而不像职工董事制度只是个例外。但遗憾的是,对于职工监事的比例,旧《公司法》未作硬性规定,而是交由公司章程规定,这就为排挤职工监事留下了空子。旧《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中股东和职工代表组成的具体比例交由公司章程规定,难免会产生随意性。所以对监事会的改革,首要的任务是要通过《公司法》的修改,转变过去由公司章程确定职工监事比例的立法态度,由《公司法》直接规定具体的职工监事比例,避免随意性,稳定职工的监督地位。监事会人数不宜过少。旧《公司法》没有规定,好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29条规定了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1/3,弥补了其规定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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