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健全证人保护机制。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为此制定专门的立法,设立了专门的保护机构。如美国于1982年和1984年分别制定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和《证人安全改革法》,并设立检察官执法办公室作为保护证人的官方机构;德国于1998年制定了《证人保护法》,并将联邦刑事警察局作为证人保护机构;加拿大于1996年通过了《证人保护项目法》,菲律宾于1991年通过了《证人保护、安全和利益法》等。我国刑诉法第49条、第56条、第57条和
刑法第
307条、第
308条虽然对证人保护作了相应的规定,但缺乏具体明确的保护手段和专门的保护机构,所以,在立法时应加以补充完善,一方面,要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9条关于保证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的规定细化,明确证人在出庭作证前至作证后的一段时间内应有哪些措施对证人其及亲属的人身和财产给予保护。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各自有哪些职责,有哪些行为是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的情节严重行为等。另一方面,也要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来追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证人及其家属方面的渎职行为,以强化对证人的司法保护,严历打击和制裁侵犯证人及其家属权益的犯罪行为。再次,建议建立一种证人人身财产保险赔偿制度,当证人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时,可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通过强化对证人的保护,解除证人的后顾之忧,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这制度在2004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全院制度实施《证人保护工作规定》得到体现。符合世界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发展趋势,也丰富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内容,将对今后立法修正证人保护制度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第五、建立证人作证经济补偿和奖励制度。第一、证人出庭作证,需要花费一定时间和支出一定的费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立法明确规定对证人在作证前后所支出的费用和所受物质损失获得必要的经济补偿。如《韩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被传唤的证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请求旅费、津贴和住宿费。如德国有专门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并且又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1条“对证人的补偿”中规定:对证人要依照《证人、鉴定人补偿法》予以补偿。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d)条规定向证人提供出庭的费用和交通费。又如美国纽约州《
刑事诉讼法》第610段50条规定刑事诉讼中被传唤的证人有权得到和民事诉讼人同样的酬金和旅费;再如日本
刑事诉讼法第
161条第1项规定:证人可以请求旅费,日费和宿费。我们可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设立一项证人出庭作证的基金(刑事诉讼证人的经济补偿应由国家财政划拨专款),由法院负责管理向证人支付,切实解决好证人只承担义务而不能享受相应权利的问题,避免证人出庭作证而受到经济损失。对补偿对象、范围、条件、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使司法机关在对证人补偿时行之有据,便于操作。第二、对于为案件的侦破和审理做出重大贡献的证人,要给予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奖励,以此来进一步营造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良好社会风气。考虑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目前证人奖励制度仅可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1)制止犯罪行为的见义勇为者积极主动出庭作证的或其他积极主动出庭作证且证言对定案起直接决定作用的;(2)重大案件特别是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恐怖组织犯罪等案件中关键证人或重要证人出庭作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