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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立法问题的思考

  三、建立和完善我国证人作证立法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刑诉法虽然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由于对证人作证的方式、程序、规则等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难以在实践中落实到实处。
  第一、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具有证人资格的人均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是公民对法律有效执行、实现公平正义所负的义不容辞的义务,如果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将被指控为藐视法庭罪,这是英美法系所遵循的传闻排除规则的内在要求。传闻排除规则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官不得将传闻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从而排除了传闻材料作为有效证据的可能。因此,根据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建立强制证人作证制度是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需要;是保证法律权威和实现法治的需要;是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体现。
  第二、确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国外许多立法都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证人明确规定了予以拘传、罚款等惩戒措施。如《韩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对无正当理由而传唤不到的证人,可以拘传。”《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受到传唤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时,可以裁定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锾,并可以命令赔偿由于不到场所产生的费用。“第151条规定:“作为证人受到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拘留。犯前款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金和拘留。”借鉴国外的立法例,笔者建议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应制定以下惩戒措施:(1)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法院将其拘传到庭,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2)证人经拘传到庭后拒绝作证的,处15日以下的拘留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关键证人或拒证情节恶劣的,可以“拒绝作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情节并处罚金。
  第三、明确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原则性规定,法律同时也允许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如韩国刑诉法第314条、德国刑诉法第251条和日本刑诉法第321条都明确规定了证人因死亡、精神或身体的障碍、下落不明、路途遥远等特定情况可以不出庭作证的例外规则。《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1、被指控人的订婚人;2、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不再存在;3、与被指控人现在或者曾经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源关系或者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目前我国立法却缺乏证人出庭作证例外规则的明文规定,笔者建议立法考虑下列情形证人可不出庭:证人死亡;证人因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不能出庭的;证人因年迈、虚弱、怀孕等特殊情况出庭作证可能危及其生命或健康而不便出庭;证人下落不明;路途特别遥远、交通极为不便;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出庭的;公诉人、被害人和辩护人、被告人同意不出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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