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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立法问题的思考

  第一、立法对证人应否必须出庭的规定模糊不清。刑事诉讼法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此条规定说明证人必须到庭作证,而刑事诉讼法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此条规定又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找到了借口。同一诉讼法中规定前后却不统一,从而加剧了证人不出庭作证之现状。
  第二、立法没有对证人出庭作证例外明文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仅对证人的适格性作了规定,却没有明文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对“准许证人不出庭”的条件作了些规定,但该规定不够具体、全面,同时也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如该条第4项规定的“有其他原因的“,就比较原则、宽泛;第3项规定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明显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等等。
  第三、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不明确。刑事诉讼法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5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向司法机关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但若证人不履行此义务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立法却没有了规定。从某种角度上讲,这对证人不出庭作证起到了放纵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1条虽然规定了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因法定原因不能到庭作证的,须经人民法院准许。但如果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又怎么办,未能做出明确规定。这样,一旦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就只有完全依赖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取得的证人书面证言了,这样就使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形同虚设。
  第四、证人及其家属人身和财产安全缺乏立法保障。刑法307条和第308条分别规定了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刑事诉讼法49条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护措施,但法律规定仍不够具体,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力度不够,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等范围内,忽视了对证人事前预防性及财产方面的保护。第五、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保障。证人在尽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必然会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和支付一定的交通、住宿、生活等方面的费用,而现在对证人出庭作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虽然2002年4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同年10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作出了规定,但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补偿问题没有作出任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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