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债权人支配对象的债权客体是权利人的人身,是行使债权时的各具体行为。前文指出,具体人格权的客体是主体的一般人身要素。其中,人身自由权的客体也是主体的行动。同以权利主体的行动为客体,债权的客体和人身自由权的客体有所不同:
第一,债权的基本权能是受领、派生权能包括请求、选择、抵销、代位等。债权表现为派生权能时,无须债务人以特定行为协助;而表现为受领权能时,须债务人以特定行为协助。
前文指出,权利客体是权利主体可实现意志的对象。这意味着债权表现为派生权能时,债权和其他权利一样,当然有客体;而表现为受领权能时,如无债务人以特定行为协助,债权并无客体,不能显示权利的本质属性。基本权能须特定人以特定行为协助方有客体———其实就是须特定人以特定行为协助方成为权能,是相对权(债权)和绝对权的本质区别。绝对权是支配权,相对权是附条件支配权。
第二,债权可以让与,让与前的客体是让与人的人身,让与后的客体是受让人的人身。人身权不可让与。因此,债权的客体是可替代的,人身权的客体是不可替代的。人身权的客体是主体的“身内客体”。债权的客体则有两重性:一方面,债权的客体是权利人的行动,行动是主体的人身要素,在这一意义上,债权的客体是主体的“身内客体”;另一方面,此类人身要素可以替代,在这一意义上,债权的客体又是主体的“身外客体”。债权客体的两重性决定了债权既以人身为客体,又可与主体分离,具有交换价值。
通说认为,权利本身也可成为权利的客体,这一说法似可商榷。所谓处分权利,就是为处分权利的意思表示,主体的实际支配对象是自己的人身,权利只是逻辑上的客体。严格地说,权利的客体只有人身和权利以外之财产——物、智力成果。
(二)民事义务客体的分类
民事义务包括不特定义务主体的义务和特定义务主体的义务。前者的义务是不作为,即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义务客体是义务主体的人身。后者的义务是为特定行为;如无给付物,客体是义务主体的给付行为,如有给付物,客体包括给付行为和给付物。
【注释】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5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 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92页。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王全弟:《债法概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魏振瀛:《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2页。 转引自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628页。 孟红、崔小峰:《行政之债理论及现实探讨》,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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