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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客体再认识

  (三)民事行为客体
  本文称发生民事效果的行为为民事行为。民事行为客体是相对于民事行为主体的概念。民事行为离不开行为人,民事行为人称民事行为主体。民事行为是主观见诸客观的过程,民事行为主体必有一支配对象。民事行为主体的支配对象称民事行为客体。因此,民事行为客体就是民事关系当事人的客体。
  可见,所谓民事权利客体、民事义务客体、民事行为客体,其实分别是民事权利人、民事义务人、民事行为人的客体,也就是民事主体的客体,并非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行为另有客体。
  (四)民事关系客体
  通说认为,民事关系由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组成,民事客体是民事关系三要素之一。关于民事关系的客体,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1]第二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亦即民事权利的主体,同样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就是民事权利的客体”。[2]流行的法理学观点认为,“法律关系客体又称权利客体”。[3]第二种观点和法理学的流行观点是一致的。
  首先,先分析第一种观点。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资格。权利主体是通过支配权利客体来行使权利的。权利主体可请求义务主体履行义务,即为特定行为(含不作为)。那么,权利指向什么呢?权利客体、义务主体,还是义务主体之特定行为?不明确。义务是法律确认的行为强制资格。义务主体是通过支配自己的人身和标的物(如有标的物)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即完成特定行为的。那么,义务指向什么呢?义务主体之人身、标的物、特定行为,还是债权人?不明确。
  通说认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事物是义务主体的给付行为。给付行为是权利主体请求义务主体所为的行为。据此,“权利指向”之“指向”,表示相对人之行为;而“义务指向”之“指向”,表示行为人之行为。“权利指向”之“指向”和“义务指向”之“指向”,含义不同,不应用同一范畴表示。
  其次,再分析第二种观点。民事关系是民事权利主体和民事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民事权利主体是民事关系主体,民事义务主体也是民事关系主体。第二种观点主张民事关系主体就是民事权利主体,不包括民事义务主体;民事关系客体就是民事权利客体,不包括民事义务客体,根据不足。
  需要指出,民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非某主体的客体,或某些主体的客体;也非某客体的主体,或某些客体的主体。民事关系当事人习惯上称民事关系的主体,但不能因此认为,民事关系是民事关系当事人的客体。民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民事关系中存在主客体关系。严格地说,民事关系中有主体,但在民事关系不是任何主体的客体的意义上,民事关系“无”主体;同理,民事关系中有客体,但在民事关系不是任何客体的主体的意义上,民事关系“无”客体。民法学经常在主体支配对象以外的意义上使用“客体”概念,如:称时效适用的权利为时效的客体,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客体等。实际上,时效是对时间的规定,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关系,均不是主体,不存在客体问题。
  需要指出,所谓民事关系的客体,只是一种引申的意义,实际上是指民事关系的根据——对此下文将作论述。通说未分析民事关系中的主客体关系,未区别民事关系中的主客体,实际上认为,民事关系具有符合字面意义的主体和客体,不能成立。
  (五)民事关系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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