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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造成行人损害时保险人的责任比较研究

  在上述幅度之外,保险人的责任是以驾驶人有责任为前提的。1965年《强制保险法》第18条规定,事故的发生仅仅是责任承担的表面证据,司机可通过证明其在驾驶时没有过失作出反驳。但是在实践中,此种导致免责的举证是很难成立的。
  三、我国的现行制度极其评价
  我国现行制度对“交强险”和“责任险”进行了区分。关于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人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除非事故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关于责任险,我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准的保险。归纳起来,既然《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适用于道路交通领域机动车对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责任,那么,我国的交强险采纳的是前述“出险即赔”的制度,而责任险反映了前述“有责任才赔”的制度。因此,我国采纳了类似于前述德国法上的制度。
  那么,在前述三种模式之中,我国今后采纳那一种为好呢?笔者认为,采纳其中的法国模式是最好的。首先,尽管涉及机动车对行人的责任,我国采纳的是德国的“严格责任+过错相抵”的制度,但保险人的责任与机动车方的责任并不必一致。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对司机的责任采用的过错推定原则,但对保险人来说,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伤害或死亡,不论加害人是否有过失,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台湾1994年《强制汽车保险法》第7条)其次,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前述法国模式已经得到了越来越多的仿效,比如,原本非常保守的美国各州也出险了采用法国模式的倾向,而一贯对德国法亦步亦趋的台湾地区也采用了法国模式。第三,采纳“出险即赔”的方案,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能够最大程度地缓和社会矛盾,体现党和国家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怀,加速使我国步入和谐社会的步伐。第四,发展社会保险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通过所有的驾车族的“援手”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社会的帮助,特别是在道路交通领域,保险机构不应以牟利作为其存在的目的。目前,采纳“出险即赔”的方案,我国的保险公司完全有能力进行赔偿。有人作了这样的统计:北京市的车险收入在2003年为12亿元,赔偿额仅为2.4亿元。(张新宝,陈飞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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