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双向建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对话与思考

  即使是往往被今天某些学者扩大化了的乡土社会权力的行使者,尽管没有成文的法律规则约束他们权力的行使,但也并非不受制约,而且也不可能不受到乡土社会这种规范性秩序的约束。他的权力基础往往是基于人们的自觉自愿的认同和行权者本人处事的公允,他必须依据所在的乡土社会所确立的规则同等地实用于各个事例,不能轻易改变规矩,否则其权力基础就不牢固,就可能被行使权力更为公正者所替代。例如:大小凉山彝族习惯法,主要靠家支的首领来主持、执行、实施,这些首领不用选举也不由继承,各氏族没有固定的首领,谁能通晓凉山习惯法,为大家调解纠纷,令人心服,谁自然就是首领;但若有一两次显失公平不能服众,就无人请他调解纠纷,他就自然失去首领的身份。各氏族按血缘亲疏关系聚居,不分首领和族民大家一律平等地遵守习惯法,维护社会秩序,首领犯“法”与族民同罪。另外,我在独龙族对象社区进行访谈时,同样深深感到乡土社会权力行使者的行权基础是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之上。家族长是独龙族习惯法的执行者,家族长具有较高权威性,(注:此处的权威仅指“威信”。有关民间权威问题,德国社会哲学家韦伯(Max Weber)对其进行过明确的界定,英国人类学家王斯福及弗里德曼(Maurice Freedman)等均对此作过探讨,王铭铭先生在对两个闽台村落四位地方头人的生活史调研中,将民间权威象征理论进行了扩展,展示了变迁中的社会生活与地方象征秩序和精英的互动。笔者认为,中国乡土社会民间权威可作出两个层面上的分类:一是由国家任命形成的权威,其力量来自于正式的官府,以行政等级作为其存在的基础,涉及制度的建制,它是官僚式的,这种类型正象韦伯的“科层的权利”;二是民间自发生长的权威,其实,将这种权威定义为“威信”更能反映这种权威的性质。它是个体利用创造对众人的福利而获得声望,靠处事的公正,靠对本乡土社会传统习惯法的熟悉,从而具有一定的支配力量和尊严。由于此种权威不经政府界定和干预,韦伯称之为“自然权威”。但韦伯将“权威”分成三类:神异性权威、传统权威、科层式权威,不太适合中国乡土社会的实际情况。)却没有特权,他与族内成员之间的社会地位是平等的,如果发生纠纷,他与争执者的地位也是平等的。他不能强迫别人接受自己作出的裁定,只有在争执者愿意接受时他才能作出裁定,一旦双方争执不下,他只能借助神明裁判的方式进行裁决,也就是把裁决权交给了超自然的力量。家族长虽然是执法者,却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威。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与其说他是裁定者,倒不如说他是调解者更为确切。从这个意义上说,乡民社会内部的秩序是长期稳固的。
  当然,由于乡土社会规范和秩序的地方性,可能引出地区间不同规范和秩序的冲突,就是在同一个地区或者同一个民族中(尤其是在西南地区表现突出),由于受地理、自然环境的影响,出现了“山上山下不同风、上村下村不同俗”的民俗文化。在一些边远山区仍然有不少族民一生未能见过世面,国家统一法制从来也未能进入这些地区。那么,生活在乡土社会的人们是否感到没有成文法律指导情况下生活的不便呢?没有。在我与乡民的交流中,我明显认识到他们对统一法制的不认可和怀疑。当然地方秩序和习惯规范通过口碑相传、自然生成、相沿成习,弥漫在乡土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中,只有我这个外来人才会有此地没有法律之类的错误判断。即是说,乡土中真正流行的东西是不成文的习惯法。正因为它没有形成文字而是内生于族民的内心世界,才不容易废除。也正是这样,统一法制往往很少能在乡土社会实施,统一法制所关注的是发生在乡土社会中的重大案件如杀人、社区冲突(土地纠纷)。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