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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向建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对话与思考

  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许多社会中(尤其是少数民族地区)都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律,也没有相应的、专门化的执法机构。然而这并不妨碍这里的社会生活是有序的、有规则的;(注:王学辉:《云南独龙族原始习惯法初探》,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4期。)由于这种秩序大致满足了人们的需要,受到人们的尊重和遵循,就这个意义上说这种秩序具有合法性,甚至于可以说是正义的。例如在乡土社会,即使有国家政权、有法律,但由于人力和财力的限制,国家权力实际上无法将权力的独角全面地深入乡土社会之中。国家法既无法提供全面有效的法律服务,又无法全面干预控制社会。因此在基层社区是一些没有或者说只有很少正式法律然而仍然是有秩序的乡土社会。这种构成与乡土社会的结构和社会组织形式密切相关。由于种种原因,在乡土社会绝大多数人的具体生活世界都很小。在这样的生活世界中,人们关系密切,有一种强有力的相互制约性,除了一些重大的交易(如土地、房产),一般说来人们无需订立契约。人们对交易方的诚意和履约能力都有足够的了解。一个不守规矩不讲信用的人不可能在社区中生活下去。当然乡土社会的习惯法并非完善无缺,有时也会发生社区自己定义的“犯罪”,并因此受到惩罚。这正如迪尔凯姆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一书中所说的“一种行为触犯某种强烈的、十分明确的集体情感就构成了犯罪”。尽管在乡土社会没有文字先在的处罚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这里的处罚一定是专断、没有规则的。由于年代久远,社区里积累了许多有关处罚的“规矩”或者“祖宗之法”,即使不形成文字规范也已存在人心;由于人员熟悉,人们很容易了解案情找到证人,一般也不会出现冤情。即使有时由于缺乏实证材料无法发现事实真相,必须诉诸神明裁判,判决结果一般也能够得到乡民的认同。这种以牙还牙式的惩罚虽然过于野蛮残暴,但这本身就意味着对惩罚方式和严厉程度的限制(只能以牙还牙,不能以命还牙)(朱苏力语)。而并非今天许多法学者所设想的那样,在乡土社会依靠习惯法所作出的处理具有随意性、专断性、无规则性。当然,绝对的以牙还牙方式不可能存在,它只是一个原则而已,有时更是一种象征。如:景颇民族的习惯法规定:杀人本来已不是好事,再把活着的人处死那就更不好了,按习惯法的规定,除凶手必须赔给死者家属若干头牛偿命外,还实行象征性的同态赔偿,头颅要赔葫芦一个、眼睛要赔宝石两颗、牙齿要赔斧头一把等等。(注:王学辉:《从禁忌习惯到法起源运动》,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17页。)为了限制因过渡惩罚而导致可能发生的血亲复仇,势必形成大致的关于惩罚方式和严厉程度的认识,并构成一种制度约束惩罚之实施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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