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上述《刑事诉讼律草案管辖各节》第十九条有指定管辖和移转管辖的规定:因被告人身份、地方情形,或诉讼经历,恐审判有不公平者,应由检察官向直接上级审判衙门申请移转管辖。所以姚案最后由通州、苏州移转到上海审理。我国现行《
刑事诉讼法》第
二十四、
二十五、
二十六条也有类似规定。
(12) 即“由廷特派精通中外法律之员承审,另选通达事理、公正和平、名望素著者三人为陪审员,并准两造聘请辩护士到堂辩护,审讯时任人旁听”,体现出陪审、律师辩护和公开审判原则。见《致孙文电》(1912年2月18日),《伍廷芳集》,501页,中华书局,1993年版。
(13) 该审理程序的内容即“组织一临时合议裁判所,设陪审员三人或五人,凡裁判所制度,先由辩护士将全案理由提起,再由裁判官动问原告及各自复述案由,最后由裁判官将两造曲直要点宣读,而判决之权则在陪审员,但陪审员只能作有罪无罪之判决,不能加入其他的说法,如果对于裁判官和辩护士之审问有可疑之点时,可以简短询问原被告及证人”。参见《复陈其美书》(1912年3月2日),《伍廷芳集》,第502页,中华书局,1993年版。
(14) 《临时政府公报》1912年3月2日。
(15) 《临时政府公报》第41号,1912年3月17日。
(16) 特赦令称:“兹据前司法总长伍廷芳及陪审员胡贻谷等四员,先后电陈:本案发生在秩序扰乱之际,与平静之时不同。该犯虽罪有应得,实情尚有可原等语。本大总统依临时约法第四十条,特赦姚荣泽免其执行死刑。余照该法庭所拟办理。”见《周实阮式纪念集》,《江苏文史资料》编辑部,1991年版。
(17) 参见《伍廷芳集》,509页、516页,中华书局,1993年版。
(18) 这里所谓的法制现代化之含义颇为复杂,粗可理解为由传统法制向现代法制的转变,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变。
(19) 对此反差,学界有深刻的反思,仅以姚案所引发的相关著作论文就有不少。主观上,社会主流强调要快速建立一个法治国家,人民大众则希冀有良好的法治社会环境,这些美好构想与法治客观上难以一朝建立的现实,形成巨大的反差。法治是制度和文化的综合载体,单纯的制度抛弃和建构较易实现,但观念层面的法治,则要具备诸多条件才行,如经费、人才、习俗观念、法令等,纵观我国现状,盖习俗观念为最重要的影响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