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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理想与现实的反差——姚荣泽案的法学思考

  3.证据制度。人证物证为法庭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在姚案中充分体现了这点。在初步确定开庭日期后,伍廷芳为确保案件的及时公正审理,特派人到案发地调查取证,向时任江北都督的蒋雁行询问详情,并指出若有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供采用者,立刻告知或通知来沪,以备审判时传呼到堂指证。而针对陈其美始终对外国律师辩护和外国人作证不能释然的心态,伍明确指出:律师行辩护权,证人行作证之权,证人到庭为人指明其事,回答所提出的问题,都无关乎主权或崇洋媚外之说,哪有证人肯出庭作证,裁判所却置之不理的情况呢? 
  4.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主要体现在附加罚金中,裁判所对姚荣泽判处罚金共5000两,其中4000两作为周、阮两家的抚恤金,以示对被害人及家属的补偿,与现今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类似的价值理念。 
  此外,还涉及审判公开、公诉案件不得和解撤诉等,因在前文中已有所论及,不再赘述。 
  (五)特赦令及其适用 
  首先是大赦令的效力问题。袁世凯担任临时大总统后,为争取民心,发布大赦令:“凡自中华民国元年三月初十日以前,我国民不幸而罹于罪者,除真正人命及强盗外,无论轻罪重罪、已发觉未发觉、已结正未结正者,皆除免之。”(15) 对此大赦令的效力,江宁地方检察厅和蔡寅等都曾向伍廷芳质疑过,伍答复说,依《临时约法》第四十条,民国总统有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之权,但大赦须经参议院同意。事后,该大赦令以参议院的追认通过而最终获得效力。 
  其次是特赦令的适用。姚案作为重大人命案,自然不能适用大赦令,所以部分陪审员和承审官在旧势力的压力下同意对姚荣泽恩减,拟向大总统请求赦罪,袁世凯看在姚荣泽杀戮革命党的功劳上,自然是一笔照准。1912年4月13日,袁世凯下令特赦姚荣泽(16),免其一死。其实,所谓的被告人最后五分钟陈述,承审官和陪审员的同情,以及“恩施轻减”的理由,多少有些牵强附会。姚案的最终改判是民初尖锐复杂斗争形势的真实反映。 
  再次是姚案的具体处刑问题。这里既有法律问题,也有承审员的观念问题及复杂形势(17)。依《大清新刑律》,死刑减等治罪,理应定为“终身禁锢之罪”,却竟然改处监禁十年,真是轻减,陈其美、柳亚子等人费了九牛二虎之力争来的结果一下子付诸东流了,难怪柳亚子无奈地说:“我们几个书呆子,又中什么用呢?” 
  五、对案件的反思 
  由上可见,严格遵循西式审判方式行事的姚案,却有着非公正的审理结果,让人大跌眼镜,也让时人对所谓的司法独立和文明审判产生怀疑。对此,应该客观地来看待。 
  姚案之犯罪事实清楚,其争执点不在于案情虚实与否,而在于“权大”还是“法大”,在于是否严格按照司法独立和文明审判原则来断案。对此,伍廷芳是极为看重的,他费尽心力组织临时裁判所,而对开庭后的具体审问和定罪判刑,始终没有过问,似乎只要做到这些,就足以实现其理想法治的模式,至于审理结果是否与事实相符,是否体现罪刑相适应,他关心不多,盖其深受英国法“程序先于权利”的影响。正是由于他过于囿于司法独立的形式主义,过于坚持司法行政和司法裁判的截然分开,尤其在民初那样一个特殊的背景下,片面拘泥于其中,为追求形式的程序正义,却忽视了法律的实质公正,这在时人看来是不可理解的。姚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法庭准备改判,征询其意见时,他却以辞去司法总长为由,不置可否,最终使凶手逍遥法外,遭到革命党人的强烈谴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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