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外国律师能否出庭辩护之争
律师辩护制度曾在《大清刑事民事诉讼律》、《法院编制法》中规定过,民初也有律师公会之设,各省裁判所也允许律师到堂办理案件。律师制度的意义,正如孙中山在批复《
律师法草案》中所指出的:“查律师制度与司法独立相辅为用,为文明各国所通行,现各处既纷纷设立律师公会,尤应亟定法律,俾咨依据。”(14) 此后参议院虽然未及议决颁行该草案,却说明此制度在民初已获承认和实施了。
清末以来,在通商各埠的华洋交涉案中已准外国律师出庭,但外国律师出现于华人讼案中倒不多见,理论上也有违国家法权。对此伍、陈二人都予以认同。该案两方均系华人,且裁判地点又在华界,为尊重法权,本不得准其聘用外国律师,除非外国有对等原则或相互主义。所以伍廷芳特别强调“姚案与他案有别,已经中外皆知,并闻有外国人到堂作证”,所以“格外示以宽容,从权准其聘用”,为以后中国律师进入租界办案,借以收回领事裁判权提供了张本,并强调只是“偶准外国律师莅庭辩护”,以后决不会“援为成例”,并以其子伍朝枢及丁榕在英国法庭为人辩护之例,以及上海“乔大案”用外国人作律师的例子加以说明,认为此举绝不会丧失主权。依我国现有法律,为维护国家主权,外国律师不能直接办理中国法律事务,只能委托中国律师代理相关诉讼,这已是各国通用的惯例。严格地讲,伍廷芳此举有些纵法,出发点虽好,却不够现实。好在案件审理中,姚荣泽并未提出聘请外国律师,这一争论便无果而终。
(四)案件所涉其他诉讼原则制度
1.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主要指犯罪嫌疑人在未经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应当假定为无罪之人。我国现行《
刑事诉讼法》第
十二条也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陈其美在2月初给孙中山和伍廷芳的电报中,就口称姚荣泽为“姚贼”、“民贼汉奸”,认定他“一日以私仇而杀两志士”,对此,伍廷芳申明西方之无罪推定,“未经裁判所裁决,指为有罪之人,皆不得谓之有罪”,并指出,此电“语义之间,似坐实姚荣泽为有罪。天下岂有先坐实彼造之人为有罪,而对于此造不生危险之理”?伍对陈在未经法庭审判前就认定姚荣泽犯罪的言行进行了有力的批驳。
2.陪审员的选任及回避制度。伍由于其学业背景,一直主张英国式的审理方式和程序。即“法庭之上,断案之权,在陪审员;依据法律为适法之裁判,在裁判官;盘诘驳难之权,在律师”。所以,对陪审员的选任,伍要求采取西式的做法,“举地方公正绅士二三十人,将其邀请到堂,即将其人姓名置一筒内,作拈阄办法,由筒内拈出七人或五人,随同秉公裁判”,同时也体现了回避原则,“如数人中有与原被告夙有嫌怨或于此案抱有成见者,原被告可不承认,再由筒中拈出他人充补,亦须原被告承认方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