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解散公司的判决,从性质上解析,属对原公司现存法律关系的改变,应划入基于形成之诉而构成形成判决,按照前述关于执行力理论,同样不具执行力,亦不适于强制执行。同时,对于司法强制解散的公司,根据《
公司法》第
184条的规定,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在解散公司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不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司法清算,这又将进入司法清算程序。
【注释】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
王泽鉴:《民法债篇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38~39页。
参见黄松有:《关于民事执行理论研究中的若干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9月15日。
张民安:《
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1页。
赵晋山:《行为请求权强制执行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第7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3页。
蒋大兴:《
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5页。
参见罗伯特·C·克拉克著,胡平译:《
公司法则》,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355页。
根据2006年5月9日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
3条的规定,90日属于除斥期间,股东超过这一期限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1页。
参见美国《示范
公司法修订本》第13.01条(3)项;《特拉华州
公司法》第
262条(h)项,转引自蒋大兴:《
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