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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和债权人权利的民事执行保障

  按照民事行为被撤销的效力理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撤销后,其具有对世性,即其效力不仅应当及于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而且原则上及于当事人之外的所有人;同时,在时间效力上应当溯及于决议之时。这一点在该条第四款中有明定,即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对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部分内容被撤销的,按照罗马法谚“有效之部分,不因无效之部分,而受影响(Utile per inutile non vitatur)”,有效的行为不应被无效行为所束缚、拘束,未被撤销的内容仍为有效。
  撤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判决,其在性质上属形成判决。[18] 世界各国通用的三类基本的诉讼以及与此相应的判决形式是:给付之诉——给付判决——确定义务人履行一定的义务;确认之诉――确认判决——确认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形成之诉——形成判决——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改变或撤销现存的法律关系。一般而言,判决的执行力只适用于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及形成判决均无执行力。因为,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是自我执行的判决(self-enforcing judgment),不存在强制执行的问题。但有时为了充分享有判决的效果,必须采取某些步骤。从判决内容的实现角度讲,这是广义的执行,而不实强制执行意义上的判决的执行——狭义的执行。[19] 只有具有给付内容才能强制执行,确认或形成(变更)某种法律关系并不能产生强制执行的效力,所以作为执行名义,其内容只能是特定的给付,即命令债务人交付一定的财物、给付一定的金钱或作出、不作出一定的行为。[20] 这亦为《执行规定》18条第一款第(4)项所确认,即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具有给付内容。由此,基于撤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判决的形成判决性质,其无执行力,不适于强制执行。
  五、公司司法强制解散的执行问题
  公司解散包括自愿解散、行政解散和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司法强制解散作为一种制度,它并非仅仅是为了穷尽公司终结的全部方式而在成文和不成文的公司法中加以列举或确认,以期使法律本身的体系能够圆满,它的真正的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在采取其他的处理手段尚不能平息矛盾,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恢复各方权利,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方式。[21] 这是打破公司僵局(deadlock)的司法救济渠道。[22] 鉴于此,新《公司法》第183条增加了公司司法强制解散的内容,即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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