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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和债权人权利的民事执行保障

  三、债权人请求司法清算的执行
  新《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在公司解散的情况下,除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需要解散外,其他情形的解散[11]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有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显然,从该条文所用“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表述看,此类案件不应作为一般的诉讼案件处理,而应作为执行案件处理。
  司法清算的执行,从性质上讲应属于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方法,在理论上可供选择的有:一是直接强制被执行人实施该行为;二是对被执行人科以一定的制裁,使其心理上受到压迫,从而间接地促使其履行义务,即间接执行;三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而由被执行人负担相关费用,并就该费用依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实施执行,即替代执行。比较而言,第一种方式过分压制被执行人的意志,与现代法律尊重当事人自由人格、自由意志的精神严重背离,故为文明社会所不取。间接执行虽然不是直接强制被执行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但其实施同样涉及到对被执行人自由人格和自由意志的压制,因此,立法上易将其确定为最后的手段,即在确实不能适用其他执行方法的情况下,才选择适用该种执行方法。可替代行为请求权既然可以通过第三人代为同样的行为的方式而得到满足,显然缺乏适用间接执行措施而压制被执行人人格的充分理由。也就是说,三种方式比较而言,替代执行是一种比较可取的方式。[12] 在司法清算的执行中,首先应当明确承担清算义务的主体,这是采取执行措施的前提。根据新《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是清算主体;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东大会选定的人员是清算主体,如股东大会不选定清算组成员,则应将董事[13] 确定为清算主体。由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向这些义务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他们限期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如他们不按执行通知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231条的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清算,费用由清算主体承担。人民法院在司法清算中的责任仅限于责成有关人员进行清算,对其结果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对清算的实际操作过程和清算的结果负责。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程序性审查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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