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的执行
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the appriaisal right of dissenters),又称异议权、估价权、异议估价权、评定补偿权、解约补偿权或退出权,是当股东大会作出对股东利益关系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时,对该决议表明异议的股东,享有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持有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6] 有学者曾指出,“一个特定的公司总是有自己的一系列特征,如果一个人在某个公司购买了股份,他就有权期望自己作为这个公司的投资者的身份得以延续,无论谁都不能强迫他变成另一个完全不同的企业的投资者。”[7] 因此,股东一旦加入某公司,其就有合理期待的权利,期待公司按照其加入公司时的状态运作下去,而当这种期待落空时应当从制度上予以相应的救济途径。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由此而生。该制度源于美国,现已为多数国家及地区立法例所采。实际上,在实践中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也不允许中小股东查阅公司财务状况,权益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又无法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样可以通过转让股份退出公司,致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为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新《
公司法》第
75条增加了在特定条件下中小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的内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
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股东与公司不能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8]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的司法保障,需要特别强调审判对执行的兼顾问题。因为,按照新《
公司法》第
75条的规定,公司应当以合理的价格收购股东的股权,何为“合理价格”将成为民事执行的关键。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对此予以明定,将给执行程序造成极大的困难。“合理价格”,按照韩国学者李哲松教授的理解,是指在继续企业中股份所具有的比例性利益。这种价值以受合并或其预定计划影响之前状态下的价值为标准来评估。[9] 美国《示范
公司法修订本》和《特拉华州
公司法》是这样规定的,合理价格必须是“持异议者反对的公司行为生效之前那一刻的股份价值,排除任何因对这种公司行为的预期而造成的股票增值或贬值因素,除非这种排除是不公平的。”[10] 笔者认为,对于“合理价格”的确定涉及到两个关键性的问题:一是应以何时点的价格来确定收买价格,二是应以何标准来确定收买价格。对于前者,以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买权事由发生时为准,更能保障异议股东既不能分享由这一事由造成的增值也不应分担由此造成的贬值。对于后者,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股权评估价为准。同时,为保障股东和公司的权利不致因价格确定而利益受损,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还应当允许股东和公司就评估价格提出异议,在具体处理上可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1条的规定,将股东或公司的异议书交由中介机构,要求其在10日之内作出说明或补正。当然,对于异议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收买价格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以彰显
公司法上的意思自治。人民法院在具体执行中,一方面应当要求公司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价格支付给异议股东,另一方面亦应要求异议股东交回其所持有的出资证明书,并由公司予以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