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牧民是草场的权利人而言,权利人并不需要他人积极行为的协助就可直接实现自己的权利。比如说:帐蓬外就是我的草场,我可以自由的在这里放牧,无需他人积极为我协助,我才能实现放牧,这就是绝对权的特征。但是,这种绝对权在必要时可能要受到国家法律的制约。
(二)草场的对世权
草场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比如:草场承包后那一户对某片草场具有占有、使用和收益、处分(有限处分权),周围的人是清楚或明了的。这就是权利主体的特定性。如果说某片草场究竟是谁的,无人知晓,这就是草场权利人的不特定。有时侵权人不清楚草场的所有权人,并不是草场没有所有权人,侵权者应该清楚至少他自己不是草场的所有权人。针对特定主体清楚的草场,或暂时不清楚的所有权人的草场,其他任何人均具有不得侵犯的义务。除我(所有权)以外的任何人都是不得侵占的义务主体,义务主体的不特定是对世权的特征。
(三)草场的排他性的财产特征
草场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草场享有充分的独占权和支配权。对一片草场只能设定一项所有权,不能设定两个独立存在的所有权。不能这个人可以处理,那个人也可以处理。但是,财产所有权的排他性和独占性并不意味着某一项财产的所有人只能是一个人。如果草场承包到户后,这一户若干成员对所承包的某一片草场具有共同的承包经营权。又如未经承包的集体草场,所有权由集体行使,集体成员个人按约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力,某成员个人不能行使对草场的所有权。这和财产所有权的排他性是不矛盾的。
以上是草场财产与其他财产在所有权法律特征方面所具有的共同性。但草场作为财产的一个种类,也有其个性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草场价值的天然性 草场和土地不一样,土地要人们为其付出投资和劳务后方可产生价值,而草场一般无需牧民去投资什么(除改良优质草种的投资)。大部分是天然草场。它不存在人们为之投入多少而回报多少,它的价值是天然的而不是人为的。
2、草场价值的不等同和不稳定性 草场受环境的影响很大,地形地貌对草的生长有很大的关系。有的草场虽大却长不了好草,有的草场虽小却草质优良,因此草场大,不一定价值高,小不一定价值低,另外草场沙化问题严重影响草场价值的稳定性。
3、草场管理的松散性 草场是暴露在外的不动产,它在管理上相对于其他不动产很松散,不易管理。
4、草场边界的模糊性 草场作为一种不动产,它和农区土地以及房屋等建筑物不动产相比,其边缘部分是比较模糊的。往往一个地区的草场是以某河流、山壑、沟、森林、村庄为边界的,也有人为因素的模糊,人为因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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