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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派生诉讼费用担保的美国法发展及借鉴

  法律并没有对担保的形式作出规定,而是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 在法院裁定原告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担保通常采用保函形式(bond),也可以是现金或可流通证券。
  ㈢提出担保动议的主体、时间和动议方的举证责任
  与纽约法不同的是,CGCL规定被告只能动议法院发布命令要求担保,而没有要求原告提供担保的资格。根据CGCL§800(c),提出担保动议的主体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作为被告的公司管理人员或董事或被控诉行为发生期间的管理者。
  司或被告动议法庭通过评议和审理发布命令,要求原告提供担保的期限,必须是在法庭向公司或被告发出传票后30日内。这是对纽约州法的修正。根据纽约法,公司在终审判决前的任何时段都有权要求提供担保。 而原告是否提供担保取决于其持股数额。这种立法在适用时,产生了大量争议: 公司主张获得担保的权利是否取决于原告在诉讼开始时的地位?在诉讼开始时原告股东的持股数额高于法定最低额,而诉讼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其持股数额跌落,少于法定最低额时,公司是否享有主张获得担保的权利? 原告为避免费用担保法令的适用,在诉因出现后再购买股份以达到法定最低额,公司是否享有主张获得担保的权利? CGCL对提出动议的期限作了限定,有利于避免公司滥用动议提出权和大量争议的出现。
  公司或被告在提出动议时,必须承当举证责任。 按加利福尼亚州法,公司或被告证明原告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不存在会使公司或其他股东受益的“合理的可能性”或者动议方没有参与涉嫌的交易行为。同时,动议方还应当对其为抗诉而可能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数额大小提供证据。如果动议方举证不能,则原告股东没有义务提供担保。
  ㈣原告不能提供担保与不提供担保时
  如果法庭根据被告的动议裁定原告应提供担保,而原告在合理时间内不能提供担保,则他可以提供一份“不能提供担保”的宣誓词。
  如果原告在法庭确定的合理时间内,有能力提供担保但拒绝提供时,派生诉讼将不能再进行下去,法庭毫无例外将驳回诉讼。
  三、对我国借鉴意义
  股东派生诉讼是有效维护公司和小股东利益的一种间接诉讼方式,经过各国实践证明了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有效措施。另一方面,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是为公司法上的各种利益主体提供法律上的保护。在公司法制度设计上应当遵循鼓励合法诉讼与阻却投机诉讼的立法理念,对我国股东派生诉讼提出派生诉讼激励机制和制约机制相结合的制度设计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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