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4年纽约州法规定,如果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其所持有的股份、表决权信托证书或受益人利益所代表的股份,在公司发行的任何种类股份总额不足5%,且其市场价不到50,000美元,则根据被告的请求和法庭的命令,有向法庭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义务。 纽约州
公司法的这种规定被其他州
公司法 加以借鉴,从而成为
公司法所规定的提起派生诉讼的重要前提条件之一。1969年示范商事
公司法(以下简称为MBCA)规定,如果起诉股东所拥有的股份不超过公司的股份中的1%或其股份价值不超过2,5000美元的,则应被告的请求和法院的命令,起诉股东有提供担保的义务。
诉讼费用
担保法令是为了遏制那些居心不良的人意图通过派生诉讼的方式达到追求自己利益的目的,也为了能够使被告在原告股东败诉时能够从原告所提供的担保费用中获得补偿,并且,也为了通过提供令人咋舌的诉讼费用的担保阻止某些不必要的派生诉讼的发生。 在大公司中只有微小经济利益的小股东滥用派生诉讼,与其说是为了遏制管理层的不当行为,不如说是为了获得代理费或私下和解协议。遏制派生诉讼的滥用才是费用
担保法令的目的。费用
担保法令的支持者认为,股东为私利而不是为公司利益提起派生诉讼,应当被遏制。如果一起派生诉讼最终被证明是无益的,公司为抗诉而付出的费用最终应当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担保法令反映了立法者对股东派生诉讼的反对态度,尤其是反对原告代理人为了获取毫无价值的和解而提起轻率诉讼的可能性。其立法理念是通过法律要求原告为公司支付的费用提供担保,降低原告及其代理人提起这些恶意诉讼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应当承认,在公司中有实质利益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是合法的,这种诉讼不应当受到限制,因为该诉讼是为了救济因不负责任的管理层造成的公司损失。二者所追求的目标某种程度上是相互冲突的,费用
担保法令通过设定最低持股额以实现二者之间的平衡。早期费用
担保法令正是以原告股东的持股多少作为判断其是否应提供费用担保的标准而且是唯一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