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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游戏与政治义务

  这个理论的标准版是二十世纪中期推出的,随后引起许多争论。这个理论的捍卫者们近年来又推出了升级版的理论。在这篇文章中,我将系统地考察这两种版本。文章的第二部分将把这个理论的标准版作一引介。第三部分讨论对这个版本的两个反论证,并分析两位新锐哲学家为对付这些反驳而提出的新版本,我将证明这个新版本同样面临许多困难,不能很好地解决政治义务的难题。本文主要是批判性的,尽管我将在文章的最后指出求解政治义务问题的正确方向。
  二
  公平游戏说明的第一个明确的但稍微粗糙的表述要归功于英国著名法理学家哈特(H. L. A. Hart),他在50年代的一篇非常有影响的论文中提出了公平游戏理论的雏形。哈特和社会契约论者一样,认为政治义务是从一个政治社会的成员之间的相互限制中产生的,但他否认这个限制的道德来源是个人承诺或同意,在这一点上他不同意社会契约论。在哈特看来,一定有某个别的东西使得这个相互限制在道德上是合法的。这就是他的相互限制原则:
  “当任何数量的人们根据规则经营任何一项共同事业,并由此限制他们的自由的时候,那些在要求时服从了这些限制的人们,有权利要求那些受益于他们的服从的人们给出类似的服从。”[4]
  那些服从限制的人们的权利,蕴涵着那些受益者身上的相应义务。“规则可以规定官员应该有权利强迫服从并制定新规则……但在这种情况下服从规则的道德义务,是归于社会的合作成员的,他们有相应的道德权利去要求服从。”(同上)根据哈特的观点,仅当我们将这个原则应用于政治社会这个最复杂的情形时,政治义务才能变得可理解。哈特的意图不是要提供一个详细的政治义务说明,他对我们关心的这个题目的论述非常简略。
  60年代罗尔斯(John Rawls)继承和发展了哈特的思想,按照哈特的思路,罗尔斯用几个进一步的限制重新定义了公平游戏的原则:
  “假定有一个互利的和正义的社会合作体系,只有每人或近于每人都合作时人们才能得到它产生的利益。进一步假定合作要求每个人付出一定的牺牲,或者至少涉及到对每个人的自由的一定限制。最后假定合作产生的好处在某个意义上是免费的:这就是,如果任何人知道所有(或近乎所有)其他人会继续尽他们的职责,那么,他仍将能够从这个体系中分享所得,哪怕他自己并不尽自己的职责;在这个意义上,这个合作体系是不稳定的。在这些条件下,一个人如果接受了这个体系的好处,那就有一个公平游戏的义务约束他去尽自己的职责,约束他如果不合作就不能趁机利用这些免费好处。”[5]
  罗尔斯陈述的原则包含几个哈特的表述中没有的条件,尽管核心思想保持不变。首先,罗尔斯用“互利和正义的社会合作体系”代替哈特的“共同事业”。虽说“社会合作体系”和“共同事业”的意义都不太清楚,但罗尔斯的陈述中含有与之相关的任何体系或事业所必须满足的要求:(1)它必须是正义的;(2),它必须是互利的。这两个要求在直觉上是有效的。一个不公平地分配利益和负担的社会体系,即使对参与者是有利的,也产生不了让他们去合作的义务。这是因为公平游戏原则的基本道理是合作体系必须在其成员之间公平地分配利益和负担。假设甲和乙合作从事一个项目,它产生了5个单位的利益。再假设甲和乙大致都为这个项目作出了相同的贡献,而甲得到4个单位的利益,乙只拿到一个单位。这种合作对利益的分配是不公平的,尽管乙也受益,但他有理由认为他没有义务去支持它。另外,一个合作系统必须是有利益的,这个要求似乎不需要任何证明。一个不利于任何人的体系很难责成人们去为之合作。
  其次,罗尔斯区分了合作者和不合作者或搭便车者。罗尔斯所指的合作体系的一个特点是它的维持和发挥作用并不要求所有的个人都去合作。这就意味着不合作者即使不尽自己的职责也能从体系中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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