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
必要共同诉讼除了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对立性关系外,在共同诉讼人之间还存在着相互关系,即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根据台湾《
民事诉讼法》第
56条的规定,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者,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有利益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益者,对于全体不生效力。由此可见,在台湾,在确定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时,坚持的是“有利说”的立场。
在我国大陆,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换而言之,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为一定的诉讼行为须采取协商一致的作法,协商一致且采取明示方式的诉讼行为方对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有效,若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的诉讼行为不能取得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承认,其实施的诉讼行为只能对其本人有效。由此可见,在我国大陆,在确定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时,坚持的是“承认说”的立场。
二、我国大陆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弊端
1、民事诉讼法典对必要共同诉讼直接的抽象性界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诉意见》”)通过列举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对必要共同诉讼而间接进行的具体性界定相矛盾
根据《民诉意见》的有关规定,可将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归纳为如下九种:(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所挂靠的集体企业因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参加的共同诉讼;(2)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因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而参加的共同诉讼;(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参加的共同诉讼;(4)分立后的企业法人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纠纷而参加的共同诉讼;(5)出借单位和借用人因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而参加的共同诉讼;(6)继承人因继承遗产而参加的共同诉讼;(7)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因承担连带责任而参加的共同诉讼;(8)共有财产权人因共有财产受到他人侵害而参加的共同诉讼;(9)保证人和债务人因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发生纠纷而参加的共同诉讼。上述九种情形可归纳为两类,一类是共同诉讼人之间原来就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如第(4)、(6)、(8)种情形;一类是共同诉讼人之间原来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后来由于同一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而在彼此之间产生了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如第(1)、(2)、(3)、(5)、(7)、(9)种情形,它们所针对的诉讼标的并不是共同的,与民事诉讼法典所要求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存在冲突和紧张关系。要解决法典和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要么对“共同的诉讼标的”作扩大解释,要么将司法解释规定的部分情形排除在必要共同诉讼之外,但扩大解释的作法与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基本原理不相符合,也容易造成社会公众理解的困难。排除部分情形的作法则将导致被排除的部分情形在现行的法典框架内失去法律适用依据,显然这些情形也很难纳入普通共同诉讼的范围。由此可见,我国大陆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和“诉讼标的共同”两个角度来界定必要共同诉讼的普遍作法,明显带有注释法学的烙印,固然可以使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与民事诉讼法典保持一致和便于法律研习者、司法实践工作者学习与掌握,但无法解释民事诉讼法典和《民诉意见》所存在的冲突,同时也牺牲了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对于民事诉讼法典应有的前瞻性,不利于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在广度和深度上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