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典结构上看,我国大陆和台湾都将必要共同诉讼放在民事诉讼法典的总则中加以规定。不同的是,我国大陆将其放在“当事人”部分间接加以规定,台湾将其放在“共同诉讼”部分加以直接规定。从界定角度看,台湾的作法是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和“诉讼标的共同或者诉讼标的因同一事实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具有牵连关系”两个角度来界定;我国大陆的普遍作法则是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和“诉讼标的共同”两个角度来界定。我国大陆将必要共同诉讼看成是不可分之诉,而台湾并不将必要共同诉讼一概看成是不可分之诉。可以说,台湾和我国大陆对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界定存在明显的差异,并不等同。
(二)关于种类划分
在台湾,直接使用了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两个概念来划分必要共同诉讼。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依法律之规定,必须数人一同起诉或数人一同被诉,当事人始为适格,且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对于数人必须合一确定是也。[4]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起诉或应诉,否则法院可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理由判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而在起诉审查阶段法院则可以形式要件不具备,判令不予受理。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须具备两个构成要件:(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2)共同诉讼人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所谓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数人就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虽不必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而有选择行单独诉讼或行共同诉讼之自由,然既行共同诉讼,则其法律关系对于共同诉讼人全体,不许为歧异判决之共同诉讼也。[5]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共同诉讼人可以单独的起诉或者被诉,法院不能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理由,判定当事人的诉不成立,而共同诉讼人一旦一并起诉或被诉,则法院对于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诉讼必须合一确定。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须具备两个构成要件:(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2)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具有客观牵连性。
从种类划分看,我国大陆没有将必要共同诉讼划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台湾则将必要共同诉讼进行了如此的划分,并将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看成是不可分之诉,将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看成是可分之诉。于是,单纯的依据我国大陆《
民事诉讼法》第
53条的规定所界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只能与台湾的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相等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