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比较研究
刘加良
【全文】
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构建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其积极功能在于追求诉讼经济和防止裁判矛盾。当前,我国大陆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在立法设计和现实运行方面存在弊端,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其积极功能的充分发挥。在修改
民事诉讼法、实现民事诉讼现代化的现实语境中,在比较研究海峡两岸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基础上,提出改进我国大陆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建议具有很大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海峡两岸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比较
(一)关于概念界定
在台湾,《
民事诉讼法》第
53条被看成是界定必要共同诉讼之概念的法律依据。在从法典结构上看,它属于总则编(第一编)的“当事人”章(第二章)的“共同诉讼”节 (第二节)。根据台湾《
民事诉讼法》第
53条的规定,二人以上于下列各款情形,得为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1)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为其所共同者。(2)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本于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原因者。(3)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系同种类,而本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域内,或有第四条至第十九条所定之共同管辖法院为限。
在我国大陆,《
民事诉讼法》的第
53条被看成是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直接法律渊源。从法典结构上看,它属于总则编(第一编)的“诉讼参与人”章(第五章)的“当事人”节 (第一节)。对于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江伟教授主编的《中国
民事诉讼法教程》从诉讼分类的角度将其界定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共同的多数人诉讼”;[1]常怡教授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通过从诉讼当事人的角度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界定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办法来阐明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2]章武生教授主编的《
民事诉讼法新论》将必要共同诉讼界定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同一判决的诉讼”。[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