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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之检讨

  根据《通知》的规定,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财务经费实行统一管理。省级财政管理部门将人员经费、业务经费、装备经费及基础设施经费等,纳入省级财政支出预算,统一核定和拨付。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技术机构原有的经费渠道、经费额度相应上划到省级财政,分别列入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也就是说,在地方上,只有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才有财政“户头”,省级和副省级以下(不包括省级和副省级)的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财政上都没有自己的“户头”,没有财政的直接拨款,所有财政经费都是由省级和副省级财政部门核拨到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副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户头”上,再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副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逐级下拨。在这种经费管理体制下,根据“独立财产说”的观点,只有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副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才有独立的财政拨款,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资格,其他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局等,都因为没有独立的财政“户头”而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当然也就不能作被告了。
  笔者认为,“独立财产说”实际上是用民事主体的标准来衡量行政诉讼的被告,因而存在以下缺陷:(1)把财政管理体制和财政制度安排与行政诉讼被告能否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联系起来是没有根据的。一个机关或者机构在财政上是否有“户头”,是否一个财政部门直接拨款的单位,完全是财政体制和财政制度的安排,是国家机关对财政经费的管理方式,仅此而已。(2)财政上的“户头”,只能说明有“户”者可以从财政上直接获得经费,但是,这些经费并不一定都是有“户”者自己使用的经费,其中可能还包含其他机关、机构的经费,只不过这些机关、机构的经费都在有“户”者的名下罢了。我们不能把由一个机关统一管理的经费说成是这个机关自己的独立经费。《通知》明确规定“省级财政管理部门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将人员经费、业务经费、装备经费及基础设施经费等,纳入省级财政支出预算,统一核定和拨付,予以保障”。这里,人员经费、业务经费、装备经费及基础设施经费等,都不是指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己的经费,而是指包含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内的全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分局的经费。由此可见,把财政上是否有“户头”、是否一个财政部门直接拨款的单位作为衡量是否有独立的责任能力的依据是不正确的。(3)独立财产也不是认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根据。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所要承担的责任,要么是行为责任(撤销、变更、停止等),要么是财产赔偿责任。就前者而言,其与财产无关,更与是否有独立的财产无关。一个机关或机构,无论它是否有独立的财产,它都是可以承担行为方面的责任的。就后者而言,被告是否有独立的财产与它是否能够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赔偿的经费是由国库负担而不是由被告负担。
  四、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之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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