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的概括性行政职权,有的是来源于所谓组织法的规定,而有的则是来源于所谓单行法的规定。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第
3条对国务院行政职权的概括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
6条对公安机关的14项职权的规定,等等。需注意的是,立法赋予只是行政机关获得行政职权的一种形式,而不是全部形式。除立法赋予职权外,行政机关也有可能通过其他形式获得职权。例如,政府的大多数职能部门尽管在立法中都被赋予了“主管部门”的称谓,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等,但这并不影响各级政府对这些已经划定了的“主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进行分配和再分配、调整和再调整。有些行政机关的职权是不可能由同级政府进行分配和调整的,如公安机关、税收机关等的职权;但有些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可以被分配和调整的,如有些地方将规划、土地、房产、园林等管理部门组建成为一个综合性的职能部门,而在其他地方,这些部门仍然是各自独立的机关。同样是一部法律的规定,为什么一个“主管机关”在甲地是一个部门而在乙地又是另外一个部门呢?这一事实说明,即便是常设的职能部门,其职权也不一定都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而且,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即便是来源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也可能只是一个概念上清楚的“主管部门”,至于这个“主管部门”究竟应当是谁,有的是由立法直接“填充”,有的则是由同级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填充”。总的来看,我国行政机关部门之间职权来源的基本模式实际上是:立法授权与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分配、调整相结合。
在这个基本模式之下,所谓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就显得有些概念化和虚化。而我们在行政诉讼制度中却仍在坚持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才能够认定其为合格被告的标准。这种做法可能导致两种结果:(1)作为认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根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只是一个概念化的东西,对于那些经过立法规定、政府“填充”、行政分配和再分配等环节获得的行政职权,我们仍然把它称之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以满足概念上的需要;(2)我们仍然奉行严格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含义,对于那些未经立法授权的行为人一律不认可其被告的资格。就第一种结果而言,笔者认为这其实已经没有真正的授权意义了,只要有点立法上的概念依据就足够了。用这个标准来衡量操作性非常强的被告资格认定问题,多少有些文不对题。就第二种结果而言,由于没有现实的基础,在实践中根本就行不通,并且也不符合行政管理的体制。所以,职权法定原则并不一定意味着行政机关的职权都直接来源于立法的授予,而是只要有法律上的根据就足够了。而是否有法律上的根据,需要结合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来衡量,也就是要结合我国行政职权赋予的基本模式来衡量。在我国,既有直接来源于立法规定的职权,也有来源于立法规定与行政分配、调整相结合的职权。应该说,这些都是有法律根据的职权。因此,把职权法定原则理解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直接授权,从一开始就是不正确的,也不符合法律的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6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政府既然有权设立职能部门,当然就有权给这些部门配置权限,也有权调整这些部门的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