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我国在立法上就不能不考虑相应的救济措施。例如,《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
35条所规定的破产无效行为,甚至包括破产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至破产宣告前的期间所为的行为,即为实例。破产程序开始后至宣告破产前,债务人的财产由谁监督或者管理,已经成为困绕人民法院破产审判的障碍。同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在指定破产管理人之前,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如果立法建立了对债务人财产的有效控制,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本人认为,采用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在程序制度上就有必要建立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以填补现行法程序制度上的欠缺。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应当指定临时财产管理人,全面负责债务人受破产宣告以前的所有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经营事务,直至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指定破产管理人为止。
(四)破产财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我国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是清算组,由于破产法对清算组的法律性质未作明确规定,理论界、实务界对对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存在很大争议,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该学说认为清算组对外代表破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活动,对内负责主持破产财产的处置和分配,其行为效力和参加诉讼的结果都属于破产企业。(2)特殊机构说。该学说认为清算组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他不是破产人或债权人的代理人,而是破产法特别规定的负责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的专门机构。(3)清算法人机关说。该学说认为,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后,成为清算法人,以破产财产作为其具有法人资格的财产权基础,在此基础上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国家可以通过立法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成立一种以清算为目的的法人,并赋予清算组为该清算法人机关的资格。这些对破产财产管理人之法律地位的说明和争议,无非是想从理论上对破产财产管理人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行为作出一致的说明,但无论哪种说明均有某一侧面的说服力,却又有其不足。但不论是哪种立法例,均承认破产管理人对外代表破产企业,可以破产企业的名义起诉与应诉,其结果由破产企业承担。本人认为,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或认可的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执行破产事务的人,其法律地位应由法律直接作出明确规定。
(五)破产管理人的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