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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完善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在各国立法体例上可分为三种模式,各有利弊。
  一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能够贯彻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自治精神,充分体现债权人的共同意志。采用这一立法体例反映了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基本功能要求,“彻底贯彻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自治精神” 。美国、加拿大、瑞士等国采用之。但这一方式的有利之处是能够起到保证司法程序的独立性的作用,不利之处是效率低,可能会出现债权人意见相左,无法及时选出破产管理人的情形,从而影响破产程序的迅速进行。二是由法院选任,其法理基础在于,破产具有一般的强制执行的性质,国家为保护私权而选任破产管理人,由此突出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居主导地位。日本、法国、西班牙、比利时等国采用之,我国现行破产立法也是采用这一方式。这一方式的最大优点在于效率高,破产管理人能及时产生,平等保护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有助于保持破产管理人的中立和超脱地位,能够使清算活动更具有严肃性和约束力。但其主要弊端是可能抑制债权人的自治,忽视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的共同意志难以充分体现。三是由债权人会议和法院选任,即双轨制。这种做法将官治主义和自治主义相结合,由法院先行选任破产管理人能够及时迅速地接管破产人的财产,同时又为了体现债权人的自治精神,允许债权人会议另行选任破产管理人。
  我国破产立法究竟应采用何种方式?本人认为应兼顾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第一,破产管理人的地位。破产管理人具有自己独立的地位,不是任何一方的利益的代表,当然也不仅是债权人利益的代表,因此,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可以不完全受制于债权人会议。由于破产程序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法律程序,由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在理论上并无不妥;在实践中能及时产生管理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第二,破产法的基本功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破产法的基本功能。破产在本质上是当债务人不具有清偿能力时,将其财产概括地予以强制执行,公平地分配给每个债权人的方式。破产所规定的破产程序应是有利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键。如果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债权人不能予以有效监督,这与破产法的基本功能要求也是不相符的。
  (三)设立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
  在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之下,我国现行破产立法没有建立完整的财产管理机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够周详。《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制度,即“清算组”或者破产“清算组织”,该组织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十五日内成立。在破产宣告前情形又如何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即告开始,债务人受已开始的破产程序的约束,不再具有行为能力,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为个别债务的清偿,不能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个别的民事执行。但是,这里恰恰忽视了对债务人的财产的概括管理,债务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仍然享有对其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这势必不符合破产程序进行的要求,特别是将会有害于债务人的团体受偿利益。实际上,破产程序开始后,不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有效的控制,有悖于破产程序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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