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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完善

  (四)清算组组成方式阻碍了债权人会议监督权的形成与行使。由于清算组是由政府各部门派员组成,这就使清算组具有了一定的政府职能色彩,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必要的监督基础因此而丧失。
  (五)清算组这一临时性的松散型组织形式,增加了清算组成员利用职务犯罪的动机。几年来,清算组组长、成员利用手中权力贪污、受贿的职务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人民法院报上均有披露。问题的出现,与清算组的组织形式有极大关系,因为清算组组长、成员往往有临时性的思想,认为有权不用,过期作废,加上权力失去必要的监督,使违法犯罪有了可趁之机。
  (六)清算组的法律地位不明,责任难以追究。在现行破产清算程序中,如果清算组严重违法,造成破产财产未及时追回、破产成本过高或者清算组的行为侵犯有关权利人的权利,如何追究清算组的责任成为审判实务上的棘手问题?法律规定,清算组以其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清算组自身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在现行的破产程序进行中,特别是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或者清算组被撤销以后,追究清算组的责任,成为一句空话。决定清算组成立的机构是人民法院,在清算组撤销后,不可能由人民法院承担责任,导致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七)清算组的工作报酬和收费没有采用市场化的方法运作,其责、权、利不相符合,专业人员没有参与破产案件的积极性,清算组也缺乏积极高效运转、独立承担责任的经济支撑。
  现行破产清算组制度在审判实务上出现的种种问题不胜枚举,改变现行清算组制度,重构破产受理人制度,设置专业化、市场化、社会化的管理人已成当务之急。
  二 、重构破产管理人制度
  宣告破产后,债务人变为破产人,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均受到严格限制,破产人对其财产不再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破产人的财产由此变成破产财产。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清算,公平分配给每个债权人,是进行破产程序的基本目的。这些工作如果交由破产的债务人进行,出于自身利益所在,难免会影响债务清偿的公平性。各个债权人都希望自己的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尤其是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利益冲突加剧,由他们负责清算工作,更容易导致清偿不公,而债权人会议作为临时性组织,不宜也无法对破产财产进行具体管理、清算行为。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负责对破产案件的审理,具有独立而公正的法律地位,而对破产财产的具体管理、清算、变价、分配等工作均属私法上的事物,由法院承担与其行使职权的国家机构地位不相符合,而且,在具体破产清算工作中,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均参杂其中,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为保障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必须要有一个可以对破产财产进行具体的管理、清算行为的主体。这个主体被称之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就任后,其进行工作之阶段,可分为对破产财团之财产的占有、管理、变价、分配、终结任务。”破产管理人这些具体工作的实质就是在法院的监督下,将破产人的财产依法公平地清偿给债权人,了结与破产人有关的各种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破产法所创设的管理人,必须是能够进行具体的清算行为并有胜任清算工作的业务能力的人。我国破产立法应当在破产人的资格、选任法律地位,报酬等有关方面进行规范,并建立临时管理人制度。
  (一)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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