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现行
宪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实行的是立法机关审查模式,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违宪审查。众所周知,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开展过一次违宪审查的活动,显然这种违宪审查的模式难以有效地保障生命权等公民基本权利。而且,这种模式存在“自己监督自己”的缺陷,很不科学,它不能解决全国人大本身违宪的问题。早在1983年2月,我国著名法学家张友渔同志在全国新
宪法理论讨论会上就曾指出:“有人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违宪怎么办?不应该有这个问题。从理论上说,全国人大常委会违宪,那整个国家就有问题了。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违宪也不要紧,全国人大可以管。……那么还可进一步问,全国人大违宪怎么办?这是决不可能的。这是对我们国家根本制度的怀疑!如果真的出现,那就是说整个国家成问题了。”[25](P292) 显然,如果全国人大制定侵害生命权的法律(如死刑的合宪性问题),在现行体制下是无法解决的。可见,为使公民的生命权等
宪法基本权利获得真正的保障,从长远来看,我们应当借鉴世界各国司法化违宪审查的成功经验,建立一个必须能够监督全国人大的司宪机制。至于是借鉴美国的普通法院模式还是借鉴德国的
宪法法院模式,可以作进一步的探讨。
【注释】 Nihal Jayawickrama,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Human Rights Law: National, Regional and International Jurisprudence, published by the press syndicate of 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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