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从世界范围来看,违宪审查制度按审查机关来划分,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司法机关审查模式;二是专门机关审查模式,包括以德国为代表的
宪法法院审查模式和以法国为代表的
宪法委员会审查模式;三是以社会主义国家为代表的立法机关审查模式。为什么生命权的违宪审查(当然也包括其他基本权利的违宪审查乃至整个违宪审查制度)应当是司法化的呢?我们可以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来分析:
从理论上看,司法化的违宪审查是保障生命权等基本权利的最好方式。“一旦把人权托付给法院这种制度设置,人权就有保障。这一要求所反映的却并非下述天真信念:法官是比国家总统或总理更好的人。对法官的信任是基于法院的制度和程序,它们适合于平常人而非其他人。”[20](P113、116) 同时基于“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为……司法机关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故应要求使它能以自保,免受其他两方面的侵犯。同样可以说明:尽管法院有时有压制个别人的情况发生,但人民的普遍自由权却不会受到出自司法部门的损害。”[21](P391) 而且,司法化的违宪审查,亦即由法院来实施违宪审查,是法院解决纠纷的自然要求和必然结果,是法院适用法律合乎逻辑的产物。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过程中自然会遇到所适用的法律是否违反
宪法的情形,这就产生了由谁来解释
宪法并审查法律是否违宪的问题。法院适用法律必然需要解释法律,“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而
宪法事实上是,亦被法官看作根本大法。所以对
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如果二者间出现不可调合的分歧,自以效力及作用较大之法为准。亦即:
宪法与法律相较,以
宪法为准”,“因而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
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22](P392-393)
从实践上看,司法化的违宪审查是违宪审查制度的最成功模式,当然也是保障生命权等基本权利的最有效模式。从诉讼的角度来划分,世界上违宪审查的模式只有两种,即司法化的违宪审查模式和非司法化的违宪审查模式。由于采用立法机关审查模式的社会主义国家已为数不多且效果不佳,而前面所说的专门机关审查模式主要是由
宪法法院负责审查,
宪法委员会的审查模式在世界上也不多,而且法国的
宪法委员会在世界上通常也被视为
宪法法院,其司法性在逐步加强,故专门机关审查的模式在实际上也就是司法化审查模式。所以说,世界上为数最多(也是最成功)的违宪审查模式就是司法化的违宪审查模式(包括普通法院型和
宪法法院型)。据不完全统计,世界上有60多个国家采取美国那种普通法院型违宪审查模式,40多个国家采取德国那种
宪法法院型违宪审查模式。[23](P156、160) 苏联东欧巨变后,在新成立的28个国家中有25个设立了
宪法法院,还有1个国家(爱沙尼亚)则采取类似美国那种普通法院审查模式来实施违宪审查。[24](P10-11) 可以说,违宪审查的司法化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潮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