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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上的生命权

  从上可知,在世界上关于生命权等宪法基本权利的功能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变化。我们理解生命权不能仅仅停留在消极的防御权上,它已经发展成为一种积极的权利,它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以切实保护人的生命权。而且,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自然环境的恶化和各种新型社会问题的出现,在许多情况下,也只有国家积极作为,才能真正保障生命权。例如,在与确定生命开始相关的堕胎和试管婴儿、与确定生命结束密切相关的脑死亡和器官移植、确定生命能否放弃的安乐死、事关人类生命价值的克隆人等诸多新出现的问题上,需要立法机关积极立法,为生命权的保护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出现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社会危机严重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紧急状态之时,需要行政机关主动采取紧急措施,切实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即使在平常时期,通常也需要行政机关积极保护公民的生命,如火场救人、解救人质等。这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在社会依赖度越来越高的现代工业社会,人民‘自给自足’去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实现自己基本权的可能性已越来越低,尚固守传统基本权的防御权功能,只要求国家消极地不干预人民的自由,而坐视基本权的保障一个一个成为‘名目’,显已不合时宜。所以发展出新兴的基本功能,提供理论基础,课与国家积极帮助人民基本权的实现的义务,其影响绝对是正面的。”[16](P177)
  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生命权保护功能的出现,强调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并不否定生命权原有的防御功能。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基本权利客观功能面向之提出,旨在强调国家不仅应‘尊重’人民之自由,不妄加干预,尚应采取各种不同的防范措施,以创设并确保人民行使自由之‘客观条件’,达到‘保护’人民权利之目的。……特别是基本权利所具有的原始‘防御功能’,并不因其具有‘客观功能’而有所减损。”否则,国家积极作为的“保护”行为不但不能起保护作用,反而可能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虽然从生命权等宪法基本权利推导出国家负有保护生命权等基本权利的积极义务,承认基本权利具有“客观功能”,但其态度始终相当谨慎,并曾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在强调基本权利具有客观价值功能的同时,应避免将基本权利转变成为一种独立的规范结构,而与基本权利之原始核心,渐行渐远,进而使基本权利失去其本来的面貌。”[17](P74) 目前在我国生命权尚未成为一项明确的宪法基本权利而且宪法基本权利的传统防御功能还没有得到广泛认识的情况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态度及做法尤其值得我们借鉴。
  三、生命权宪法保障的关键在于生命权的司宪
  我们主张将生命权入宪,是为了防御国家权力的侵害;我们强调生命权的国家保护义务,是为了让立法、行政乃至司法机关积极保护我们的生命权。然而,笔者以为,仅有这些还不够,生命权宪法保障的关键在于生命权的司宪。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即使我们在宪法中规定了生命权,但如果在国家权力直接侵害生命权,或者国家机关不履行保护义务,或者国家机关以“保护”为名,行侵害之实的时候,我们的生命权得不到救济,那么生命权的宪法保障只会是一句空话。所以,生命权的宪法保障,关键在于建立生命权的救济制度。由于“对生命权侵害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上的问题,也具有执法上的问题”,[18] 侵害宪法生命权的主体是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普通的司法机关,侵害的客体是公民在宪法上的生命权,所以一旦出现国家机关侵害宪法上的生命权的情形,只能依据宪法予以救济,由有权机关审查有关国家机关的行为究竟是否违反宪法而侵害公民的生命权,故建立宪法上的生命权的救济制度在实际上就是建立宪法上的生命权的违宪审查制度。而且,这种违宪审查制度必须是司法化的,也就是宪法诉讼,我们可简称为“司宪”。正如林子仪先生所言:“为了要使人民基本权利获得真正保障,宪法尚必须设有一套制度可以确保政府的组织及权力的行使会遵守宪法的规范,并保证宪法保障人民权利的目的能真正落实。这个制度就是司法违宪审查(judicial review)制度。”[19](P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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