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宪法上的生命权

  然而,20世纪初以来特别是二战之后,随着政治经济条件的发展变化,人们发现传统上基本权利所具有的防御功能不足以保障这些基本权利,于是基本权利理论有了新的发展,“宪法学界及实务界对于基本权利功能之观察,除着重于个别性、主观性之权利面向外,尚且从保护基本权利之理念,抽绎其所蕴含之客观价值决定,换言之,就宪法保障基本权利之规定整体观之,基本权利乃是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因而,基本权利之作用不再只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价值体系’或‘价值标准’,为国家公权力乃至于全体人类所应共同追求之目标,吾人可迳称为‘客观的基本规范’,或基本权利的‘客观功能’”。“所谓基本权利‘客观功能’之主要作用,在于从基本权利中抽绎出客观之价值决定,使之‘放射’至所有法律领域,进而成为立法者、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时所应遵循的重要准绳,要言之,基本权利之‘客观功能’,旨在要求国家机关必须尽到保护人民基本权利之义务,使人民之权利免于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吾人亦可称为基本权利之‘保护功能’”。对于基本权利这种新兴的“客观功能”或“客观规范功能”或“保护功能”,德国学界和实务界通常称之为“基本权利之保护义务”。[11](P68-70) “所谓基本权利之保护义务,依判例及学说之见解,系指国家负有保护其国民之法益及宪法上所承认之制度的义务,特别是指国家负有保护国民之生命和健康、自由及财产等之义务。保护义务之表现形态,乃联邦及各邦之立法者负有制定规范之任务,行政权负有执行保护性法律(包括行使裁量权)之义务,宪法法院以保护义务为标准,审查立法者及行政权之相关作为及不作为,普通法院以保护义务为准则,审理民事案件,并作成裁判。”[12](P34)
  作为首要基本权利的生命权,自然也不例外地具有“保护功能”,即国家负有保护生命权的义务,应当“积极作为”保护生命权。而且,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第一次指出国家对基本权利有保护义务,就是指国家保护生命的义务,是联邦宪法法院1975年在一起有关胎儿生命权的堕胎案中提出的。在这起案件的判决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德国基本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一句关于“任何人都享有生命与身体不受侵害的权利”的规定,可以直接推论出“国家有保护人类生命的义务”,[13](P68、69、76) 该条款不仅赋予每个人一项不允许国家侵害的生命权,国家不能剥夺公民的生命,例如通过死刑,而且“授予国家保护的义务是全面的,它不仅显然禁止国家直接侵害正在发展中的生命,而且明确要求国家保护和助长这一生命,尤其是保护该生命免受第三方的非法侵害。”[14](P138) 后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有关无期徒刑、恐怖主义活动、禁止会见受刑人、修改医师责任法、修改强制执行法、限制夜间工作等一系列案件中,再三强调国家有保护人民生命及健康的义务。联邦宪法法院还在有关核能电厂、飞机噪音、化学武器安置以及空气污染等案件的裁判中明确指出,国家负有保护人民身体及生命免受新兴科技危害的义务。[15](P43-44)
  对于国家负有保护生命权的积极义务,在德国是由宪法法院从宪法关于任何人享有生命权的规定中解释推导出来,而许多国家则是在宪法中直接规定国家的保护义务。例如,1937年爱尔兰宪法40条第3款规定:“(一)国家在法律中保证,尊重公民的个人权利,并尽可能以法律来保障和保护。(二)国家尤其要尽力以法律保护人民不受不公正的攻击。一旦发生此类事件,国家须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人身、名誉以及财产权利。”1985年危地马拉宪法3条(生命权)规定:“国家保障和保护从孕育起的人的生命、安全和人格的完整。”1992年安哥拉宪法22条第1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1992年刚果宪法10条规定:“(1)人是神圣的并享有生命权。(2)国家有绝对的义务尊重和保护人。……”1992年巴拉圭宪法50条规定:“就其生命、身体、自由、安全、荣誉和名声和个人财产而言,每个人都有受国家保护的权利。”1996年白俄罗斯宪法24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国家保护人的生命,使其免受任何违法侵犯。”1996年乌克兰宪法27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不可剥夺的生命权。任何人都不能被任意剥夺生命。保护人的生命是国家的义务。”[⑥]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