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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上的生命权

  显然,在民法上规定而属于私权利性质的生命权,只能对抗其他私人主体对生命权的侵害,不能对抗国家权力对生命权的侵害。由此可见,生命权的私法保护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为此,生命权仅有私法保护是不够的,它还需要公法特别是宪法的保护,所以有必要将生命权写入宪法
  宪法是限制国家权力的控权法,宪法规定生命权、财产权等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本来就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众所周知,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权利法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这可以认为是美国宪法对生命权等基本权利的间接规定。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这些基本权利的宗旨是什么呢?《权利法案》的起草者詹姆斯·麦迪逊1789年在众议院提出草案建议时明确指出,权利法案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规定在例外的情况下权力不应当行使或不应以某一特定的方式行使,对权力加以限制和限定。”基本意图是:“对立法机关加以防范。因为它最有权力,最有可能被滥用。”还要防止行政官员滥用职权,防止由多数人操纵的集团压迫少数人。[7](P35) 也就是说,宪法规定公民在私人领域的生命权和财产权等私人权利,是防止和对抗国家权力对公民的私人领域的侵害。正如当代美国著名宪法学家、政治学家K·罗文斯坦(Karl Loewenstein)所指出的:“基本法不得不对个人自律的领域即个人的诸权利与基本自由做出明示的确认,同时也不得不针对某个特定的权力持有者或整体的权力持有者所可能施行的侵犯而对此种领域做出保护性的规定。这一原理之所以在立宪主义展开过程的初期就已得到认识,乃因其表达了立宪主义所蕴含的那样特殊的自由主义目的。与权力的分割和限制的原则相呼应,一般的政治权力所不能侵入的这个领域,正是实质宪法的核心。”[8](P59)
  正因为宪法上的生命权具有公权利的性质,所以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宪法上规定生命权。据笔者统计,在世界公认的193个主权国家中,[③] 至少有154个国家的现行宪法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生命权。在上个世纪90年代,生命权入宪达到一个高峰,有70个国家的宪法规定了生命权;进入21世纪后,至少又有12个国家在新制定或修改的宪法中规定了生命权。[④] 可以说,生命权入宪已成为一种全球化的立宪潮流。
  正因为宪法上的生命权具有公权利的性质,所以笔者主张一定要将生命权载入我国宪法,[⑤] 尽快建立我国公民生命权的宪法保障机制。
  二、宪法上的生命权之功能与国家的保护义务
  如前面所述,宪法上的生命权作为一项公权利,同其他宪法基本权利一样,首先是用于对抗国家权力的。按照基本权利的一般原理,宪法上的生命权具有防御权或自由权的性质和功能,“生命权的本质是对一切侵害生命权价值的行为的防御,防止国家把生命权作为达到国家目的的手段”,“生命权作为主观的权利首先对国家权力的一切活动产生效力,约束国家权力活动的过程与结果。个人有权以生命权为依据,防御国家权力对生命权的任何形式的侵害。”[9](P109、112)正如一位学者所言:“从人权的发展历史予以观察,基本权利最初的作用在于对抗国家权力,以‘国家之不作为’为主要诉求目标,希望能藉此确保人民之自由与财产免于受到国家的侵犯,并创设一个不受国家干预的‘自由空间’,故基本权利乃是一种免于国家干涉的自由,就此而言,基本权利可谓具有‘防御功能’或‘自由功能’,为基本权利最原始且最主要的功能,一般称为‘自由权利’或‘防御权’。”这种基本权利的功能,“主要系着眼于个人与统治权之间的关系,其观察角度侧重于基本权利的‘主观权利’性质”,可称之为基本权利的“主观权利功能”或“主观功能”。[10](P61、6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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