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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上的生命权

  其实,“民法主要调整的是私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宪法则主要是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民法中的许多规范都很难在宪法上找到直接的规范依据。” “与其说宪法的存在是为了给各种立法提供立法基础,倒不如说是为了审查各种立法提供规范依据。……宪法作为最高法律规范的意义,主要并不体现在它是一个‘授权规范’”。[3](P307-308)
  既然宪法不必为民法上的生命权提供立法依据,那么为什么还应当将生命权入宪?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因为宪法上的生命权与民法上的生命权的性质不同,民法保护生命权具有局限性,宪法保障生命权可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生命权。正如日本著名宪法学家芦部信喜先生所指出的:“宪法上的基本人权规定,向来被认为是在公权力关系中用以保障国民的权利与自由的。”[4](P96) 它们与公、私法的划分有密切的关系。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自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等人提出后,尽管其划分标准存在利益说、主体说、关系说以及混合说等多种学说之争,但公法与私法在法学界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一直被视为对法的一种基本分类。一般地,“公法通常包括宪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地方政府法、社会保障法、税收法、教会法和军事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有时也被包括在公法之中”,[5](P733) 而民法、商法等则通常视为私法。人们将法分为公法与私法,相应地,又把权利分为公权与私权。笔者在这里称它们为“公权利”与“私权利”,[①] 或者直接称它们为“公法权利”与“私法权利”。“公权利”是指私人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法上的权利,“私权利”是指私人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私法上的权利。[②] 显然,宪法上的生命权与民法上的生命权的性质不同,作为公法的宪法规定的生命权属于公权利,而作为私法的民法规定的生命权属于私权利。
  同是生命权,规定在民法中属于私权利,规定在宪法中则属于公权利。这种区分可行吗?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权利可以有多重性质。正如日本著名公法学家美浓部达吉所指出的:“某单一的权利亦不是非专属于公法或私法之一方不可,专属于公法或私法之一方,并非权利之必然的性质。单一的权利亦可以有两重的性质——一面为私权而同时又为公权。” “就私人所有的权利方面看来,单一的权利已可一面对抗其他一般私人,同时又可对抗国家;当其为对其他一般私人的权利时,具有私权的性质;而当其为对国家的权利时,却具有公权的性质。” “宪法对于所谓自由权亦有种种的规定,如迁徙之自由、身体之自由、信教之自由、及言论刊行著作集会结社等自由皆是。此等所谓自由权,都被认为人民的重要公权。但我们对于此等自由,不但有不受国家权力侵害的权利,同时又有不受其他一般私人侵害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外是所谓人格权。而宪法上所保障的,亦不外是表现于对抗国家权力那方面的人格权而已。私法学者所谓人格权和公法学者所谓自由权,并不是两个各别的权利,那不过是单一的权利在对一般人时和对国家时所表现的差异,即不外同一的权利兼备有私权和公权的两方面,而普通惯称其公权方面为自由权而已。”[6](P158、159、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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