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
有人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仅仅存在于网络游戏中,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网民、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账号(ID)及积累的“货币”、“装备”、“宠物”等“财产”[19]。我们认为这种看法限制了网络虚拟财产概念的外延,很多存在于网络游戏之外的“财产”便被排挤出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行列,如OICQ号码等就不能归入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其结果也就不利于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全面保护。所以,网络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游戏中的“财产”,又不限于网络游戏中的财产。
我们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分为以下两大类型:其一是虚拟网络本身;其二是存在于网络上的虚拟财产。虚拟网络本身是一种重要的虚拟财产。第二种类型的虚拟财产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形式:第一种为网络游戏中的网络虚拟财产。这包括网络游戏中的账号(ID)及积累的“货币”、“装备”、“宠物”等“财产”。第二种为虚拟社区中的网络虚拟财产。这包括网络虚拟社区中的帐号、货币、积分、用户级别等。第三种为其他存于网络的虚拟财产。这包括OICQ号码、电子信箱及其他网络虚拟财产等,第三类是一个包容性、兜底类型,只要非虚拟网络本身,也不属于上述两种形式的虚拟财产以外的网络虚拟财产,均可以归属于第三类。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网络虚拟财产并不等同干网络中的财产。网络中的财产类型有很多,如网页中的著作权、商标权等,而网络虚拟财产如上所述,包含两种类型,第二种类型的虚拟财产属于网络中的财产,而第一种类型的虚拟财产——网络本身则不同于网络中的财产,所以,网络中的财产和网络虚拟财产既有重合之处,又有所不同。
当然,网络虚拟财产是一个开放的、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外延会不断地丰富和增加。
四、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法规则
随着网络世界的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确认和法律保护等问题越来越突现出来,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争议非常之多,单就网络游戏中的网络虚拟财产案件,据不完全统计,从2002年1月到2004年3月,全国有案可查的就有300多起。
从世界范围看,在立法和司法上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已经成为一种必然。例如,网络发达的韩国在立法和司法方面均明确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我国台湾、香港等地区均已出台了相关法律,并且已经出现了侵犯网络虚拟财产刑事判决的先例。
我国目前正在制定物权法,应当借此机会,完成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尽管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第
75条规定,我国法律对公民、法人财产的规定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20],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包含在上述财产的范围之内,但是,法律还缺少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规定。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法立法规定中,应当着重解决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规则
在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权上,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意见分歧都很大,总结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归用户所有,如OICQ号码应当归用户所有,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等应当归玩家(用户)所有。韩国已经有了相关立法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21]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作肆意的修改或删除,这种网财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归属于网络服务运营商,即无论是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还是电子信箱、OICQ号码等,都归网络服务提供商(ICP)所有,而玩家(用户)仅仅享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权。[22]
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把网络虚拟财产归属于网络运营服务商(ICP)较为合适,这样可以更加有利于平衡用户和网络服务运营商之间的利益。原因如下:
1.从用户和网络服务运营商之间的关系来看,他们之间是一种双方自愿的合同关系,双方的行为受电子合同的约束,网络服务运营商的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网络服务,如电子信箱服务、网络游戏服务等,而用户就是在享受服务的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守相关的义务。无论是虚拟网络本身,还是电子信箱、OICQ号码等网络虚拟财产都归网络运营商所有,客户拥有的不是所有权,而是使用权,相对于网络运营商的是一种服务的义务,运营商利用这些网络虚拟财产向用户提供服务,用户使用这些网络虚拟财产的过程,也是运营商提供服务的过程。用户的电子信箱因为网络运营商的原因被盗后请求恢复,或者网络游戏中的网络虚拟财产丢失后请求运营商返还等,其实质上是用户要求运营商继续提供同等“程度”或“级别”的服务,并不是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
2.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内容的一部分,是运营商提供服务的一种工具和手段,用户仅仅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并在享受这种服务的过程中使用这些网络虚拟财产,并不拥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就第一类虚拟财产——虚拟网络本身来说,这种表现尤为明显,因为虚拟的网络不可能归一个个分散的网络用户所有,而只能归网络运营商所有。另外一个争议比较大的例子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网络游戏中的网络虚拟财产是由玩家在游戏中取得的,但是其取得的方式和状态由游戏的规则所确定,属于游戏内容的一部分,所以,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网络游戏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归网络游戏运营商所有。用户所拥有的仅仅是对“武器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权。我国台湾地区为了解决游戏运营中虚拟财产的问题,已经有人拟定了《线上游戏服务定型化契约模板草案》作为游戏服务商的参考文本。该文本对游戏中的网络虚拟财产作了规定:在本游戏中所有的电磁记录均属服务商所有。但游戏服务商需保障玩家相关游戏历程电磁记录完整不受他人侵害,并负有在一定期间内保存相关游戏电磁记录的义务,且于玩家因游戏与第三人涉讼时,向司法机关提供诉讼所需之电磁记录。但是,该文本对相关电磁记录的内容和保管期限以及游戏管理规则并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应由各游戏运营商根据游戏运营特点和玩家的要求,平等协商后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