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从改革理论完善性的要求,有必要指出,这样的法律解释是存在一定偏差的。虽然“可以”条款是一种可选择性条款,但可以后面所接续的内容已经表明立法者在此的倾向性。即在一般情况下,立法者是倾向于对设立分庭作肯定要求的。而且,说“可以设立”,是指在原先没有设立分庭的情况下,法院有自由的权利去设立新的庭室。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已经设立了庭室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撤销这样的庭室划分。这样的理解虽然有些细微和较真,但也恰好反映出一般人对于该条款所作的肯定性而非否定性的理解。这也可以从侧面提醒黄陵法院的改革者注意到,这一改革虽然意义重大,成效显著,但为什么却没有像别的地方法院推动的改革那样,得到法院系统的普遍认同,即成为一种可推广的实践。我想这就是法律上的内在原因。
黄陵改革无法推广的另一个法律制度的障碍在于,《
人民法院组织法》在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七条和第
三十一条都明确规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设置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审判庭时,主要还是属于“必须设立”之列,加之我们的体制实质上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特点,真正自下而上的推动,没有更高一级的配合,根本无法推广。黄陵法院的改革,还停留在试点和默许阶段。若要推行,面临这样的制度障碍。这一障碍不仅是向中级以上法院无法推行的问题,而且还是别的基层法院在别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事实管理体制下,不敢轻易尝试的难题。
如何分,如何合,这是一个问题
法院庭室的分合重组,本来就是一个必然的普遍的趋势和现象。我们不可能做到整个法院没有一个基本的分工,专业化和法律事务复杂化的要求也说明法院内部职能的分离是一个必然要求。但这样说并不意味着法院的庭室可以随着事务的增多而无限分离,还是需要在必要时候进行合并,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不过,即便如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同样是职责分工设立相应庭室的情况下,还是存在一些内在本质的差别,即法官在这种体制下的地位、履职要求、法律思维和推理模式上的重大区别。
与美国、英国、德国和法国的法院结构相比,中国法院的分工以及专业化更是复杂,也更加盲目。据刘忠的研究统计,光是最高法院的内设机构就有23个,其中审判业务部门14个。我们不仅有刑庭、民庭、经济庭、行政庭等,还有各种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法院系统,而且还存在少年法庭、房地产法庭,甚至还有所谓的金融庭、肉鸡庭、建筑庭。设立和撤销都无法预测,甚至没有经过细致论证。比如设立经济庭,然后又匆忙撤销并入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