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分合合的法官制改革
谌洪果
【全文】
“黄陵改革”合法性依据的思考
在中国,任何改革都必须具备某种党的基本指导方针的依据、国家的正式法律依据以及上级部门确立的政策依据和原则,才具有合法性,对于体制内的改革更是如此。黄陵改革在三个方面的合法性就是这样的。
黄陵法院改革本身隶属于中国目前的“司法改革”的整体话语。在这个维度,其所依赖的党的基本指导方针和上级部门确立的政策依据是一体的。所以,进行这一改革的最大的合法性依据在于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确立的依法治国的方略以及明确提出的推进司法改革的任务;接着又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积极稳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这样的要求正是最高人民法院两次《五年改革纲要》提出的背景。
中国法院的改革因此归根到底还是自上而下、环环相扣的。党确立了改革的正确性,最高法院具体规定了改革的方向、步骤和方面,接着便是各地方法院改革在最近十年来热热闹闹展开的场面,比如福建厦门思明区人民法院率先推出“证人出庭宣誓制度”及其“庭审中使用法槌”;深圳罗湖法院设立“主审法官”和“法官助理制度”,上海第二中级法院首创“合议庭不同意见写进判决书”;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试行“普通程序简化审”,试行由一名法官、两名法官助理组成的“二助一”审判工作机制;武汉市武昌区法院实行“审判委员会听审制度”,等等。
这些改革其实在某种程度上都得到推广。但黄陵法院的改革目前还没有推广的实例。个中原因还得从其改革依据的选择谈起。
从根本上说,黄陵改革的推动主要还是从《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为出发点的,而且主要是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这一改革纲要的主旨虽然强调要“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逐步实行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的制度”,从而建立科学的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保证审判工作的公正与高效,在这个过程中锻造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可以看出,黄陵法院的改革初衷与纲要确立的这种目标基本上是一致的,问题在于,在达到这一具体制度设计和做法上,二者却存在巨大差异。按照该纲要的提法,为了达到这一目标,主要是要“建立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审查、考核、选任制度”,并“推行院长、副院长和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的做法。各级人民法院应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对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提出明确要求”。显然,其重心是在强化庭长级别的自上而下的权力和责任机制,以达到保证审判质量,实现审判相对独立的需求。可是在黄陵改革,所谓的“庭长”一级职位不过是一件对应现行体制的外衣,在具体的运作中,独立的、由八位法官组成的法官室实际对所谓的庭长和领导层层下放的负责制是一种悬置。八位法官之间并不存在谁比谁更有资格、谁比谁官大一级的问题,他们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业务上也是一种互相帮助、互相交流的关系。
其次,从黄陵改革由国家法律正式规定中寻找的依据来看,按照《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一般实行合议制,对于简单轻微案件,也可以实行独任审判。第十条还规定:“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但黄陵的改革说明,审判长的任命事实上已经脱离行政体制,不再是由所谓的院长或庭长指定,而是按照所谓的“排序排号”的细微制度设计指定。黄陵法院改革更重要的正式法律依据是《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十九条第二款,即“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按照我们一般对于法律词语的理解,所谓的“可以”,即法律容许一定的自由选择的余地。既然不是必须设立不同的分庭,就意味着基层法院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不设立分庭。正是基于对这一条文的如此理解,黄陵改革取消原有的刑事庭、民事庭和行政庭建制,而把其合为一个法官庭的做法,就没有违反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