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在美国也有类似制度。美国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美国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是上诉部(the Appeal Office),隶属于美国财政部立法局首席咨询部,是一个完全独立于国内收入局的行政机构。其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设计体现了美国行政法“穷尽行政救济”的原则,该制度的巧妙之处在于不强迫纳税人一定要经过税务行政复议,却在处处诱导纳税人先行选择行政复议救济,并以其程序的简捷高效和公正,无偏私的结构设计吸引了大量的涉税纠纷在行政机关内部先行解决。纳税人如果不愿意寻求行政救济手段,可以不缴税直接诉诸税务法院。美国的税务法院分为:税务法院,地区法院,联邦索赔法院,对纳税人的诉权给予了最大限度的满足。
可以看到两国在税务行政复议上有许多的共同点其就一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独立于税务机关;二是税务行政复议诉讼色彩浓厚,程序规定完备,保障了公正复议。[46]
英国的类似制度虽然也是建立在行政系统内的,但也比较注重裁判机构的相对独立性,强调职能分离、程序保障,深刻关怀公正性的要求。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也有过关于行政裁判所是“行政的还是法律的”之论争,1957年弗兰克委员会的报告选择了裁判所是一种司法机构的观点,将行政裁判所视为司法体系的一种补充。[47]
建立相对独立的复议机构、建立公正透明的复议程式、增加复议的公正性等专家们所展望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48]
我们应当借鉴其它国家的经验,建立相对独立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保证税务行政复议的公正性。
(2),税务行政复议程式更加司法化
书面复议制度是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其存在的意义一是提高复议的效率,二是减轻双方的对抗情绪。[49]但是,在前面我们已经描述,我国目前的书面审查使得形式化的东西没有任何意义,造成了许多问题和麻烦,创新行政复议审理方式是节省行政资源、审判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50]
因此我们认为基于税务行政复议追求公正和效率双重价值的目标,我们应当增加税务行政复议程式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回避制度、双方当事人对质制度、复议案件材料公开制度等。修改和完善税务行政复议的程序,实现税务行政复议程式的司法化。[51]可以确立非书面审查的依据,使非书面审查有法可依。实行正式复议与简易复议和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等多种形式。根据复议案件的复杂性和复议对申请人权利的影响程度,确定正式复议与简易复议和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各自的适用范围。这样既可以发挥正式税务行政复议和正式听证对税务申请人权利保护功能,又可以发挥简易复议和非正式听证的便民与效率优势。
具体言之,
1,建立完备的税务行政执法档案制度。每个具体行政行为不但要有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使用依据,作决定的事实过程,而且还要有对这些事实过程的完整记录档案,客观地记载和反映执法事实。2,建立行政证据制度,明确规定行政程序中证据的主要种类,证明力,可采性,采集过程,使复议决定建立在科学的证据基础上。非书面审查方式更集中体现了争讼的特点,更具有“司法”化的特征,更能体现当事人主义的精神,能有效的减少“暗箱”操作,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助于提高税务行政复议的水平。3,建立预审制度。预审制度是指税务机关法制机构受理了相对人的申请之后,应该在法制机构内部先行就案件的大致案情召开一个预审会议,确定案件的办理方向,提出一些办理案件过程中应该关注的问题,从而从制度的层面保证案件的审理不会出现方向性的错误。目前,由于预审制度没有建立,税务行政复议人员往往凭借直觉和经验办理案件的预审,这么做的结果是,案件的办理受个人政策水平的影响。4,建立合议制度。在案件审查完毕,复议决定做出之前,复议机构应该就案件审理结果召开一次会议,对结果进行审议,并提出相关处理意见,这样做的目的是加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监督,更进一步地辩明是非,减少错误复议决定的产生,避免将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形成完全系于审查者个人的能力水平和良知品德。5,建立说明理由制度。建立和实施税务行政复议说明理由制度,一方面可以让申请人以及社会公众不仅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另一方面通过说明理由的履行过程,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和人员可以更加明了案件事实,以及证据的证明力度,避免出现大的差错,同时,说明理由的过程实质上也是一个进一步化解矛盾的过程。6,建立回避制度。对于和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税务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自行回避,有关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做出的裁决,应当作为程序违法而被宣告无效。税务行政复议审查者应避免与当事人私下接触,防止可能出现的偏私。7,建立听证、质证程序的引入。原《
行政复议条例》第
三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原则。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它方式审理复议案件。”这里的其它方式即包括言辞辩论的开庭审理方式,虽然
行政复议法删掉了这个条款,目的是为了简化复议程式,但是,实践却证明这种言辞辩论程序对于一些大案、疑案十分必要。因此,建立言辞辩论制度.规定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某些案件时,有权采取言辞辩论的听证程序,以最大限度地查清案件事实.并充分地保证申请人的申辩权利。另外质证制度也非常必要,质证制度是指在复议的审查环节,办案人员应给予双方当事人一个机会,让他们在相对公开的场合,以公正的方式就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询,排除非法证据对案件的干扰。
我国目前税务行政人员的人均办理案件数量是相当少的,[]需要相关数据证明,不存在缺乏人手的问题,加上我们在前面论述的那些理由,我们在现阶段完全可以在税务行政复议领域把复议程序更加司法化。这样可以提高复议办件的质量和复议工作人员的法治理念。
(3),确立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取消复议前置
所谓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是指行政复议不应该是终局裁决,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司法机关对所争议的行政行为作出终局裁决。[52]这是现代法治的一条重要原则。“司法权是终极性权利,它对争执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后的和最具权威的”[53]。人们往往把司法机关看作公正的化身,司法审判是正义的殿堂,或者说它是社会实现公正、正义的最后屏障。公正是司法的实质和最高价值追求。在涉税争议的处理过程中更需要司法机关的介入,也它所面对的案件是作为社会弱者的纳税人与拥有强大权力和优越地位的税务机关的对抗。税务行政复议由于在处理以税务机关本身为一放当事人的纠纷,有“自己作自己案件法官”之嫌,因而不足以从制度上保证税务行政复议的公正。我们应当在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同时,为当事人留有诉诸法院的最后出路。因此,随着我们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和进步,司法裁决最终原则应当确立为解决税务行政复议所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从发展趋势上看,《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关于税务行政复议终局的规定(尽管范围不是很大),应当在今后逐步取消。
关于复议前设置还是复议选择,在前面我们已经做了充分论述,从保护纳税人权利角度,从我国复议机构不独立的现状、还有从目前税务行政复议没有起到应有作用的角度,我们认为应当选择复议选择。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怎样行使自己的救济权利,每个人理应有选择的自由。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制度,美国没有实行先复议再诉讼的制度,但是又诱导纳税人先行选择行政复议救济。这种制度设计就给了相对人一种选择权,就是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我们也应当把制度设计为复议选择,同时应到当事人选择复议途径,这样就可以做到效率与公平兼顾。
(4),取消对复议设置的限制条件
对2001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修订的《税务征管法》第88条规定的对复议前置附加的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条件以及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
十四条规定类似制度进行修改,取消纳税人在复议之前必须交清纳税款项或者提供担保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