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作了类似规定。第四条与第十六条规定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由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税务法制工作的机构办理,在审理税务复议案件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在现实法律实践中,由于税务官员的工作作风,由于纳税人自己的权利意识缺乏,由于税务行政复议官员对法治精神的理解不够透彻,我们基本看不到税务复议的非书面审查。书面复议的原则审理本来是出于书面审理的效率和方便出发,但实践中则成为图简单图省事的借口。
实践中大部分案件的处理排斥很多司法程序中常用手段的运用,如听证、质证、现场调查、合议等等。从而削弱了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力度,这成为妨碍税务行政复议全面审查、公正裁决的主要障碍,从一定意义上来讲也背离了“以法律为准绳、事实为依据”的行政复议基本原则。
书面审查剥夺了申请人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当事人的想法得不到表达,容易引起当事人的情绪对抗。书面审查对行政复议机构来说也为暗箱操作提供了可能,税务行政复议人员可以违规违纪操作。这些弊端不利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公正有效的审理。
税务纠纷的特点是情节复杂,技术性强。现行法律规定采取书面审查为原则,很难想象复议官员仅仅看看案卷就可以洞察案件的真相。面对双方的争议,面对冲突的利益,面对矛盾的证据,如何做出决定?现实中造成了许多的复议不公的案件,也造成了群众对税务行政复议的不信任,以至于我国目前的税务行政复议流于虚置。
5,税务行政复议官员非专门化。
能够熟练担任税务行政案件审理的税务行政人员应当既熟悉税务知识,也熟悉法律知识。因为税务行政案件的审理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法律实践活动。但是我国目前的税务行政复议官员远没有达到应当具备的知识结构,税务行政复议官员的专业化程度很低。
现有的税务行政复议成员大多是税务系统的人才,对税务知识了解很多,但是对法律知识不熟悉,对行政复议方面的法律了解不多。尤其是对法律的理念和精神、司法的价值和宗旨没有领会。我们现在对于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也缺乏统一的规定,对税务行政复议人员没有统一选拔和培训制度。复议工作人员的素质不算太高,很难胜任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处理工作。
以某省国税系统为例,负责复议工作的是法规部门,目前,全省所辖17个单位中法规科长没有一个是法律专业毕业的,地市级从事法规工作的人员中,学法律的有15人,只占六分之一。处理重大复议问题通过由局长和各业务部门领导及业务人员组成的各级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这些人对财税问题了解的比较多,但是对法律缺乏了解。[26]
在日本,从事审理与调查的国税审判官,从精通税务业务的税务人员和检察官、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当中产生,同时还通过交流的办法,向法院等司法部门派出税务人员工作,以培养税务与法律二者精通的复合型人材,也有部分国税审判官是从这些有过交流经验的人员之中选任。日本的这种选人机制可以保证从事税务行政复议的人员具有很好的专业性,而我国目前的税务行政复议人员却很难做到应有的专业性质。
税务行政复议官员的专业化不够导致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质量不高,没有形成对行政复议案件的法治精神层面的理解和重视。
四、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宏观层面的问题
在前面论述本文的学术理由时,我已经指出,宏观层面,也就是理念层面,我认为是本文之所以有必要的非常重要的原因。前面作者的文章虽然对行政复议制度的缺陷和完善进行了很全面的论述,但是最重要和最根本的原因原因没有提到,也不能最彻底地解决问题。
前面作者的论述和本文微观层面的论述都属于制度或者规则层面的问题,这里要论述的属于宏观的理念层面的问题。关于理念与制度的重要性对比,西方制度经济学家伦勃朗早已阐明:制度不过是人们的思想、习惯、意识甚至风俗而已。由此可见,制度是由人们的观念决定的。在这个意义上说,思想和观念高于制度,先有观念才有制度。在法学界,田成有教授对此也有过很好的论述。“任何法律都包含着理念和制度两个层面,只有制度层面的法律,而没有理念层面上的法律,这样的法律是残缺的。”“理念是制度的灵魂。”“法治的过程,不在于我们制定了多少法律,而在于我们树立了什么样的法律理念,或者说确立的法治理念是否深入人心?法治的实现过程就是不断追求和树立法治理念的过程,就是要把法律至上的理念贯穿始终的过程。”“理念不清,定位不准,将会导致司法制度的紊乱。”[27]因此,我们可以说,在税务行政复议的问题上,重要的也是理念的问题,本文之所以有必要的原因也是因为本文没有忽略理念这个更为重要的问题。
从这个角度来谈问题,那我们首先还得谈谈税收法治理念。关于税收法治的基本理念,我曾经撰文专门论述,以《税收法治的基本理念》为题发表于法律思想网、中国财税法网、经济法网等网站,文章从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理念的经典论述出发,得出税收法治的三项基本理念,即纳税人本位主义、税收法定主义、税收司法主义。然后分别对三者进行了论述。纳税人本位主义就是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和实现在税收法律体系和税收法治实践中处于核心和主导位置。税收法定主义是指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合法原则。税收司法主义是指税收司法的意义得到信仰和高度关注,司法程序所体现的中立、公平价值得到重视。在本文的论述语境里,我认为税务行政复议违反了两项基本的税收法治理念,一是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一是税收司法主义。后面一项的有些内涵在学术界和实务界都有着共识,有着在理论上的探讨也有着实际的立法和司法改革。行政复议司法化的文章和实际法律活动就体现着税收司法主义的要求,当然,学术界还没有充分认识到税收司法主义的全部含义。前面一项现在学术界的探讨是很深的,但是在实践工作者看来还不是那么紧迫和重要。我认为两项缺陷度非常值得我们关注,两个缺陷引起的问题堵已经是非常明显。没有这两项基本理念的指导,我们的税务行政复议的问题已经非常之多。
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是两个相对应的理念,税收司法主义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是从纳税人的角度看问题,税收司法主义是从税务执法和立法机关看问题。前者考虑纳税人的问题多一些,后者考虑国家考虑征纳机关的问题多一些,但是最终都服从于税收法治的实现,都是税收法治的基本理念。与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对立的是税收国家主义,与税收司法主义相对立的是税务行政主义,我们现在的税务行政复议在这两方面的缺失就是指在前一方面很多时候体现的是税收国家主义而不是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在后一方面体现的是税务行政主义而不是税收司法主义。
1、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视角下的研究
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含义就是纳税人义务的设置服务于本质纳税人权利——公共产品享受权的实现,征纳机关权力的运行也服务于本质纳税人权利——公共产品享受权的实现。纳税人权利在税务法律体系和税收法治实践里处于核心和主导的位置。具体地体现在纳税人权利和纳税人义务关系方面,纳税人权利和征纳机关权力方面。
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方面,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义务的设置是为了权利的实现。在纳税人权利与纳税人义务的关系方面,纳税人权利是目的,纳税人义务是手段,纳税人义务的设置是为了纳税人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位的因素,义务是第二位的因素。“在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发达的现代社会,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从
宪法、民法到其它法律,权利规定都处于主导地位,并领先于义务,即使是
刑法,其逻辑前提也是公民、社会或国家的权利。[28]”
“权利构成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律体系的许多因素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由它决定,受它制约。权利在法律体系中起关键作用。在对法律体系进行广泛解释时,权利处于起始的位置:权利是法律体系的主要的和中心的环节,是规范的基础和基因。[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