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纳税人的权利体系里,同样存在这样两种权利,即纳税人的原生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具体而言,纳税人的原生性权利包括纳税人的知悉权、保密权、申请延期缴纳权、不受歧视权、人格尊严权等等,纳税人的救济性权利包括税收复议权、税收诉讼权等。
在一个权利保障体系里,首先需要规定和首先进入我们视野的是原生性的权利,在纳税人权利保障体系里也是如此,我们首先需要规定的就是纳税人信息权、纳税人人格尊严权、纳税人合理纳税权、纳税人损害赔偿权、纳税人隐私权、纳税人保密权、诚实推定权等等。但是,仅仅有这些权利规定,没有纳税人行政复议权、纳税人行政诉讼权的规定,这些权利是没有制度上的保障的。
同上面一样,一个仅仅有原生性权利规定的纳税人权利保障体系也是初级的不完善的,一个成熟的纳税人权利保障体系是由原生性纳税人权利规定和救济性权利规定共同构成的。
四 结语
综上所说,一个成熟的完整的纳税人权利保障体系是有
宪法性权利规定又有具体性权利规定,在具体的权利规定里,既有经济性的权利规定也有精神性的权利规定,既有原生性权利规定也有救济性权利规定。一个完善的成熟的纳税人权利保障体系是由纳税人
宪法性权利为统领,由原生的纳税人经济性权利和纳税人精神性权利为基础,以救济性权利为保障的权利体系。如果做个比喻,那么
宪法性纳税人权利规定就是鱼头,具体权利就是鱼身,在鱼身部分,左右对开是纳税人经济性权利和纳税人精神性权利构造,前后相连是纳税人原生性权利和纳税人救济性权利构造。一个完整的成熟的纳税人权利保障体系就是有头有尾左右匀称的鱼的构造,缺欠任何一个部分都会不协调,影响到纳税人权利保障体系作为一个整体的存在。如果用这样一种视角来审视我国的纳税人权利保障体系,那么我们的纳税人
宪法性权利规定是缺失的,我们的
宪法只有纳税人义务的规定没有纳税人权利的宣示,然后我们的纳税人精神性权利规定也是不完善的,诸如纳税人诚实推定等权利的规定是不明确或者没有的,而纳税人救济性的规定也是有待完善的。因此,就我国而言,我们的纳税人权利保障体系是不完善的,我们需要在我们的
宪法里对纳税人的权利做宣示性的规定,并对纳税人的精神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进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