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性的纳税人权利是纳税人仅以遵从符合
宪法的形式承担纳税义务的权利。它是保障纳税人在
宪法规定的规范原则下征收与使用税收的实体
宪法上的权利。包括纳税赞同权、代表选举权、税款处分权。[ ]参见:赵宇 赖勤学《宪政维度的纳税人权利思考》,载于《当代经济研究》2005年第1期,第53页。在这里我们要注意的是,虽然我们从意义上可以把纳税人
宪法性权利进行三方面意思的表述,但基于
宪法性权利的本质要求,我们不可能也没必要把着三方面的意思进行规范化规定。也就是说在我们上面描述的十几类权利里,纳税赞同权、代表选举权、税款处分权是有着其独到特点的。这三项权利只能通过宪法典进行的对纳税人权利的宣言性表达而体现,而其他权利则是可以通过具体的权利规则来表达来体现的。
纳税人的具体权利可以说是对
宪法性权利的操作化明细化。
归纳起来,各国赋予纳税人的各种具体的合法权利有[ ]参见:敖汀 《中外纳税人权利问题比较研究》,载于《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十六卷第一期,2004年2月,第14页:1,纳税人信息权 2,纳税人人格尊严权 3,纳税人合理纳税权 4,纳税人损害赔偿权 5,纳税人隐私权, 6,纳税人保密权 7,诚实推定权 8,纳税人诉讼权
纳税人具体权利的最大特点就是它是可以操作的。在立法的环节上,这些具体权利可以以规则的形式进行确认,这区别于
宪法性权利的三方面意思。在进行纳税人权利的规则确认时,一般是高位阶的法律进行稍微基本性的确认,低位阶的法律进行更具体的确认。因为这些权利之间还有基本和具体之分。在执法环节上,确认这些具体权利的规则就是直接的执法的依据。在司法环节上,可以用来作为司法行为的合法基础的也是这些具体的权利确认规则。
在一个权利体系里,
宪法性权利起的是统领性和精神性作用,具体的权利是把权利现实化的载体。没有具体化的权利,任何宣言性的东西不会有实际的意义。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一项权利首先就应当以具体化的形式表现出来,以具体化的形式来受到保护,是权利保障的初级阶段。但是,仅仅有具体化的、零散的保护还是不足的,因为我们不可能用具体的语言穷尽一项权利所有的内容。对我们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对我们现在也不可能规定的内容,我们就需要那种统领性精神性的保护。由
宪法性权利和具体化权利共同构成的保护体系才是一个比较成熟的高级阶段的权利保护体系。一个成熟的纳税人权利保护体系首先应当是有很明确的可以操作化的具体性纳税人权利规定,然后是有统领性的精神性的
宪法性权利规定。